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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3月15日(户籍登记)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7月2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3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以及石某某(已判刑)等人到泗洪县青阳镇“缪缪酒吧”消费。因担心可能与他人打架吃亏,被告人徐某某遂安排他人外出准备砍刀。次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与“缪缪酒吧”负责人代某发生争执,遂殴打代某,双方互相厮打。石某某看到被告人徐某某头被代某打破后,遂用拳头击打代某头部,双方互相厮打。后被告人徐某某指使他人到酒吧内使用砍刀殴打代某,石某某和他人一起持刀进入酒吧内,因未发现代某,遂和他人一起持刀砍砸酒吧内桌椅等物品。被告人徐某某在他人砍砸酒吧内桌椅等物品时,未及时制止。在砍砸过程中,石某某使用砍刀追砍他人,并将他人上衣砍坏。经鉴定,被损坏的酒吧桌椅等物品共计价值44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徐某某以及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代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代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的陈述,同案犯石某某的供述,未到庭证人孟某、曹某、王某甲、杜某、韩某、钱某、穆某、石某、王某乙、姚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情况说明,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欣人民陪审员  杨志祥人民陪审员  于先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