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4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封雪与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雪,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700号原告:封雪,女,1991年10月10号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沿河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928634X4。法定代表人:张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宇,男,被告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增堂,男,被告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封雪与被告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雪、被告天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增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天禄公司支付原告封雪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被拖欠的工资71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封雪到被告天禄公司生产部处工作。2016年9月前,被告天禄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后被告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017年1月,被告天禄公司向原告封雪出具工资欠条,明确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工资7174元。被告天禄公司辩称,拖欠工资属实,现由于经营不善,无力支付,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市场经济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劳动法第五十条以禁止性规范的立法方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封雪系被告天禄公司员工,被告天禄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可确认其对原告封雪欠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工资7174元,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封雪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拖欠的工资7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