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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锐、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锐,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涟水县。被告人王锐曾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又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6月10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10月10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涟水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XX,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涟水县。被告人XX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月19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锐、XX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30日4时许,被告人王锐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安置小区G区32号楼南侧,窃得朱某淮通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35元。2、被告人XX、王锐经事先共谋,约定由被告人王锐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给被告人XX的姐姐使用。2016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王锐到涟水县涟城镇阳光嘉园小区28号楼下,用被告人XX事先提供的内六角扳手撬锁的方式,窃得聂某圣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48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涟水县公安局扣押,且发还被害人聂某。2016年11月3日、12月14日,被告人王锐分别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XX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聂某的陈述、证人杨雪花、赵某腹等人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锐、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锐、XX共同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亲属已代为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王锐未退犯罪所得人民币3135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朱润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军林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款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