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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住吉林省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4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七道街“好日子”洗车店,乘为顾客唐某洗车之机,盗窃车内一车内一黑色皮包内人民币6050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某外逃至北京、天津等地,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七道街“好日子”洗车店,乘为顾客唐某洗车之机,盗窃车内一车内一黑色皮包内人民币6050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某外逃至北京、天津等地,赃款被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唐某陈述;3、证人张某、邢某证言;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5、估价结论书及其他涉案证据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欣代理审判员  王璐人民陪审员  刘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