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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蓝启源、王雪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启源,王雪芹,蓝小洪,蓝启洪,陈火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77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雄辉,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陈虹,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上杭县。被告:蓝启源,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王雪芹,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系被告蓝启源配偶。被告:蓝小洪,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畲族,农行上杭县支行职工,住上杭县。被告:蓝启洪,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陈火金,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农商行)与被告蓝启源、王雪芹、蓝小洪、蓝启洪、陈火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启源、王雪芹、蓝小洪、蓝启洪、陈火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蓝启源、王雪芹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67139.94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即: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以本金167139.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3094‰计算所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蓝小洪、蓝启洪、陈火金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蓝启源、王雪芹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0万元,月利率为11.27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日,由陈猛进、赖祥容、赖永妃、廖育强、蓝小洪、蓝启洪、陈火金、张昭林、王灿元、赖文彬、蓝炎海、葛彩洪、赖茂明、熊培雪、赖宗鹤等15人为该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借款人因经营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归还本金,借款人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贷款本金为80万元,展期后月利率为9.5396‰,贷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日。该笔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蓝启源、王雪芹并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仅担保人陈猛进、赖祥容、赖永妃、廖育强、张昭林、王灿元、赖文彬、蓝炎海、葛彩洪、赖茂明、熊培雪、赖宗鹤等12人代为归还部分贷款本息。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167139.94元,利息满额交至2017年1月20日。蓝启源、王雪芹、蓝小洪、蓝启洪、陈火金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上杭农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报告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展期申请报告复印件、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蓝启源、王雪芹在被告蓝小洪、蓝启洪、陈火金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并对借款的还款期限、方式、月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3.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情况。蓝启源、王雪芹、蓝小洪、蓝启洪、陈火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杭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蓝启源、王雪芹以购买及开发山地需要资金投入为由向上杭农商行申请贷款100万元,王雪芹在《贷款申请报告》上以配偶的身份签字捺印,蓝小洪、蓝启洪、陈火金等15人在《贷款申请报告》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2013年12月4日,上杭农商行与蓝启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39442532)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用途承包山场;借款期限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月利率11.275‰,按月支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蓝启源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中签字捺印,蓝小洪、蓝启洪、陈火金等15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3年12月4日,上杭农商行向蓝启源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于2015年11月28日蓝启源、王雪芹向上杭农商行申请延期贷款,2015年12月3日,上杭农商行与蓝启源、王雪芹签订借款延期协议,蓝小洪、蓝启洪、陈火金等13人为延展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延展期限至2016年10月2日,约定:1.月利率为9.5396‰;2.除本协议专门约定外,借款合同及原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借款再次到期后,蓝启源未归还借款本金,但支付至2017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除蓝小洪、蓝启洪、陈火金3人外的其余担保人履行了相应担保责任,剩余借款为167139.94元。双方协商无果,上杭农商行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上杭农商行与被告蓝启源、王雪芹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与《借款延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蓝启源、王雪芹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清偿的违约责任,原告上杭农商行要求被告蓝启源、王雪芹归还借款本金167139.94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4.3094‰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蓝启源与被告王雪芹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雪芹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蓝小洪、蓝启洪、陈火金自愿为该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启源、王雪芹、蓝小洪、蓝启洪、陈火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蓝启源、王雪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7139.94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3094‰计算的利息。二、被蓝小洪、蓝启洪、陈火金对被告蓝启源、王雪芹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小洪、蓝启洪、陈火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启源、王雪芹追偿。如果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1元,由被告蓝启源、王雪芹、蓝小洪、蓝启洪、陈火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