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陈德刚与朱立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刚,朱立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刚,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象勇,山东志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君,女,汉族,1980年4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垦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华,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德刚因与被上诉人朱立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朱立君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立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依据双方签订的《千千阙歌娱乐主题餐厅众筹投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约定,在认购资金达到50万时,作为出资人的朱立君不能要求退资,因为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两年内不得退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已经查明,并认定是有效协议,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来履行,一审判决改变协议的内容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否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不是朱立君退出投资的条件。按照众筹协议的约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是签订投资框架协议的下一个步骤。双方签订了众筹协议后,资金达到50万时,朱立君就不得再要求退出投资,只能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发起人积极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否则就构成违约。(三)陈德刚提交的证据包括与其他投资人签订的众筹协议即投资明细表可以证明在朱立君于2015年6月5日交付第一次投资3万元时,认购资金已经达到90余万元。至2015年8月12日,朱立君在确认认购资金达到约定数额,众筹项目成功后,才继续交了第二次出资2万元,而此时认购资金已经达到187万元。并且陈德刚在认购资金超过50万元时,于2015年5月份,就已经开始签订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做试营业的准备。(四)陈德刚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收取股东身份证原件去注册投资公司,并委托股东高勇、员工任静去历下区申办大厅去注册投资公司,并己核名为快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核名一周后再需要原件进行下一步骤时,很多股东有出差等原因未能递交身份证原件,注册投资公司未能再进行下去。后来多次开会要求股东们递交身份证原件注册投资公司,被股东们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推辞。为了保证协议的合法化,又召开股东大会,签署了新的股东会决议,认证了当时投资人的投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企业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成立了董事会,并同意委派陈德刚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董事),全体股东签字按手印。(五)陈德刚按照合同约定于8月12日前已经众筹100多万。朱立君此时同意继续签约已经证明其承认众筹成功,且七日内没有要求退款,餐厅试营业前又追加了2万元投资,还签订了新的股东会决议,认证了自己的投资金额,成立了董事会,并同意委派陈德刚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董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并不是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关系,朱立君如果随意撤出投资,不仅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还对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立君的诉讼请求。朱立君辩称,(一)根据协议约定,陈德刚并未在一周之内筹集到50万,众筹项目并未宣告成功。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之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认购资金一周达到50万元时,本众筹项目即宣告成功。”按照合同字面意义的通常理解是当事人签订本协议一周以后,认购资金需达50万以上,本项目即宣告成功。朱立君与陈德刚签订协议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根据投资明细表显示,截至2015年8月19日,投资人认购的资金仅为37万元。因此,本项目未宣布成功。即便是按照第一位投资人与陈德刚签订投资协议的时间2015年3月15日作为起算时间,截至2015年3月22日,投资人认购的资金也仅是37万,均未达到协议约定的“认购资金一周内达到50万”的要求,因此众筹项目并未成功,依据协议第六条约定应当由发起人在三日内将所募集的资金退回各投资人。(二)陈德刚没有按照众筹投资框架协议的约定首先成立由所有投资人和发起人组成的有限合伙企业,再以有限合伙企业为投资主体投入山东千千阙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朱立君已经依据众筹投资框架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而陈德刚并没有按照合同协议约定首先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在工商登记中查询到的公司,实际上是与协议中约定的名称相似而性质截然不同的公司。工商登记中查询到的“山东千千阙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开始为陈德刚与彭莉,后变更为陈德刚与刘晶,彭莉和刘晶均不是此次项目的投资人,此登记注册的公司无法体现各实际投资人的出资地位,投资人的权益无法保障。陈德刚所说的2015年曾收取股东身份证件去办理注册公司,因很多股东出差等原因未能递交,所以注册公司未能继续下去,不能成为其违约成立仅由陈德刚和另一非投资人两人作为公司股东的理由。朱立君此前已经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陈德刚数天用于成立公司,即便是其他投资人未交身份证,陈德刚也应当将已经上交身份证的投资人先行注册到合伙企业中去,待其他出资人上交身份证后再进行后续的入伙补增手续,而不是隐瞒各投资人直接成立一家由陈德刚和另一非投资人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三)朱立君违反协议约定成立公司,包括朱立君在内的各出资人地位无法体现,各项出资权益始终未得到实现,朱立君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开展后续的工作。时至今日,协议中约定的陈德刚应当履行的义务均未履行(召开跟投人会议、汇报经营状况及财务报告、向投资人提交收益分红方案等),朱立君从未参加过公司的任何会议,也不知道公司的资金流向和经营管理情况。且经调查得知,案涉项目业务账号,在募集完钱后第二天就转走了所有钱款,说明朱立君在内的众多投资人的钱款已不知去向,陈德刚未将投资人认购的钱款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也未商讨签订正式投资协议,后续工作均未开展,陈德刚以实际行动表明其已违反协议的约定,本众筹投资协议约定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朱立君可以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陈德刚返还出资、赔偿损失。朱立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与陈德刚签订的框架协议;2、判决陈德刚退还投资款4.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朱立君向陈德刚转账汇款3万元。2015年8月12日,陈德刚(投资人)与朱立君(发起人)签订框架协议一份,约定:“……本众筹计划基本流程如下:1.项目筛选→2.创业者约谈→3.确定领投人→4.引进跟投人→5.签订投资框架协议→6.设立有限合伙企业→7.注册公司→8.工商变更/增资→9签订正式投资协议→10.投后管理。本协议签署系完成上述第5项流程:签订投资框架协议。一、合作条款经各方充分协商,决定由陈德刚为发起人,并与其他已经确定的领投人,联合投资以下创业项目:1、投资计划创业型企业:山东千千阙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投资人及发起人分工投资人分为领投人与跟投人:领投人系与发起人共同承担主要投资和管理的主体投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直接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投资比例相应的投资收益。跟投人系本众筹项目的投资参与人,所有投资人与发起人共同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以有限合伙企业为投资主体集体投入山东千千阙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跟投人享有其相应比例的投资收益、餐厅的积分奖励及餐厅给予股东的特殊优惠政策。……3、本次投资中,投资人确定的身份是跟投人,按照上述约定享有相关权利义务,投资人认缴的投资为50000元。二、框架协议部分规则1、本协议签订后,认购资金一周达到50万元时,本众筹项目即宣布成功。2、项目成功后,所有投资人须履行其职责,按时缴纳认缴出资,两年内不得退出……六、众筹失败的处理如本众筹项目在领投人规定的时间内无法完成,即宣布众筹失败,由发起人于三日内将所募集的资金退回各投资人……”。上述协议签订后,朱立君于2015年8月12日向陈德刚转账汇款2万元。朱立君共向陈德刚支付5万元。后陈德刚返还朱立君3000元。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表载明,山东千千阙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陈德刚、彭莉,后于2016年5月27日变更为陈德刚、刘晶。朱立君认可认购资金总额达到50万元,但主张因各投资人与陈德刚签订投资协议的日期不同,故不认可自每一份投资协议签订后一周内认购资金均达到50万元,亦不能认定涉案协议约定的众筹项目取得成功。另,朱立君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4.7万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签订涉案协议系针对涉案众筹项目中的一个流程,但该协议明确约定项目投资人与发起人共同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并以有限合伙企业为投资主体集体投入山东千千阙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企业信息载明的股东中并无该有限合伙企业,未能体现涉案协议签订后的后续流程按照上述约定进行。第二,陈德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举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协议签订后一周内认购资金达到50万元。综上,朱立君依合同约定,提出要求解除与陈德刚签订的框架协议并要求其退还投资款4.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德刚未及时退还投资款,给朱立君造成了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朱立君主张的该损失的计算基数、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不得超过朱立君主张的2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朱立君与陈德刚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千千阙歌娱乐主题餐厅众筹投资框架协议》;二、陈德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朱立君投资款4.7万元;三、陈德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立君利息损失,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得超过朱立君主张的利息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陈德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立君与陈德刚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框架协议对双方合作条款、投资规则、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朱立君共向涉案众筹项目业务账号转款5万元,但是陈德刚在收到投资款后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其后来成立的山东千千阙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体现朱立君的投资人身份和权益,致使朱立君签订案涉投资框架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朱立君与陈德刚签订的案涉投资框架协议并无不当。陈德刚关于因其他投资人不予配合无法注册有限合伙企业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投资框架协议解除后,陈德刚应返还朱立君认缴的剩余投资款4.7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陈德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陈德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希贵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