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祺杰电子有限公司与温州健坤接插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祺杰电子有限公司,温州健坤接插件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452号原告:深圳市祺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招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燎,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健坤接插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法定代表人:邵敬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祺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杰公司)诉被告温州健坤接插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祺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燎、被告健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692441.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名称为:一种LED软灯条连接器,该专利发明人为王招景,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11日。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发现,被告制造一种LED软灯条连接器并在各种大型展销会上展销,同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经原告比对,被告所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这种LED软灯条连接器是抄袭实施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692441.8),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在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举办时间: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12日,举办地点: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380号广州国际展会)展销其侵权产品期间,原告向展会主办方(广州光亚法兰克福展览有限公司)投诉,主办方对被告进行了处理,并向原告开具了事实状态证明。原告同时也委托了律师对展会现场领取侵权样品的过程进行了见证。另外,直至起诉之时,被告仍在其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未经许可,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许诺销售、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第一,原告除律师见证书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具体理由为:1.律师见证书的法律效力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同于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律师见证,本质上为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需要见证律师出庭接受质问才具有证明力,否则不能够直接作为证据使用。2.律师见证书制作过程存有严重的瑕疵,法庭应排除律师见证书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据以指控被告侵权的唯一证据为律师见证书,但该律师见证书不符合行业基本标准。根据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7年制定)第五条“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证”以及第十六条“接受客户委托后,律所应当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之规定,出具律师见证书,必须是2名具有律师职业资格以及有律师执业证的律师出具。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律师见证书显示,仅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的张迈律师一人署名,仅是在见证过程中另有一名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实习律师卢海韵陪同。显然该见证书不符合上述行业基本标准,存在重大的瑕疵,不应视为一份合格的律师见证书,更不应作为任何形式的证据。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在坚持上述意见的前提下,若法庭认为需要将律师见证书先行纳入本案证据的,则根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提供的选型手册上的L058B图册以及样品实物侵犯其专利权,被告则发表以下针对性意见:1.被告在展销会上展览的L058B选型手册上的连接器的图册,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许诺销售行为。2.L058B型实物样品系被告从客户处获取,并非自行制造,被告从未投入生产销售,对产品也尚未有任何的定价,只是借本次展销会顺带宣传该产品,充其量也就只有许诺销售行为。而且原告当庭提交的实物与L058B样品并非一致。3.至于原告提交的侵权实物样品,因为样品的保管存放只有张迈律师一人施行,无其他律师或第三方监督,且原告又是张迈律师的客户,因此,无法保证该保管存放的客观中立性。原告更无法证明封存的实物样品与被告提供的样品具有一致性。综上,即使法院认可律师见证书的证明力,也因无法确定封存的实物样品与被告提供的样品具有一致性,继而无法进行两者侵权比对。第三,即使将被控的侵权实物样品和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也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也不构成专利侵权:1)被控的侵权实物缺少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五金件的上表面和下表面还分别设有至少一个用于限位的卡位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2)原告的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本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通过阅读说明书,可知设置该卡位的技术目的为方便灯带插入,防止灯带脱落,然而说明书中并未充分公开下表面卡位是如何设置才能达到防止灯带脱落的技术作用,本技术领域的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现该技术,被告因此根据《专利法》第45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向专利局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第四,即使法院最终认为不应中止审理,继而认定被告构成侵权的,也仅是侵犯原告财产性权利,并未侵犯原告的身份权,不能适用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而且由于被告未实际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故主张20万元赔偿金无依据。同时,原告系根据同一产品即主张实用新型又主张外观专利,相应的合理支出在两个案件中重复主张,相关的代理费不仅包含了一审、二审还有执行阶段,这些因素法院都应予考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LED软灯条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5年03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420692441.8,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8确定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LED软灯条连接器,包括至少一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顶端设有若干插孔,所述本体的一侧设有一连接器盖,所述连接器盖内侧设有若干凸台,所述连接器盖与所述本体转动连接,所述本体与所述连接器盖的内侧相对应的一面设有一第一凹槽,所述第一凹槽上开设有若干第二凹槽,若干所述插孔分别与若干所述第二凹槽贯通连接,各所述第二凹槽内分别插有一用于导电的五金件,所述五金件与所述凸台对应的一侧设有若干间隔设置的凸起,所述五金件的上表面和下表面还分别设有至少一用于限位的卡位;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软灯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底部的中段为弧形;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软灯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器盖的左右两侧分别设有至少一卡扣;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LED软灯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凹槽的内壁上分别设有一卡合槽,所述卡合槽与所述卡扣卡合连接;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软灯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各所述连接器盖内侧的凸台与所述本体的接触面为锯齿状;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软灯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相邻两所述凸台之间设有一卡槽,相邻两所述第二凹槽之间设有一卡梁;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软灯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为条形;权利要求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软灯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为塑料材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至今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以缴纳第二年专利年费。证据二:事实状态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展会上展销涉案侵权产品。证据三:广州光亚法兰克福展览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开具事实状态证明的公司的合法性。证据四:2016选型手册(L058型号)、律师见证书。该见证书载明:2016年6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木森向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申请证据保全见证。在该所的律师张迈及实习律师卢海韵见证下,原告代理人陈木森于当日到达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场,在该会场的3.2H67号展位处,有“温州健坤接插件有限公司WENZHOUJKUNCONNECTORCOLTD”招牌,展位内墙面张贴有多幅画报,每幅画报右上方均印有“JKUN?健坤”标识,其中左边第二幅画报的为“软灯带连接解决方案”;展位柜台内陈列多种电子器件。原告代理人陈木森以生意合作名义在该展位免费领取了“L058”器件以及另外两种电子元件的样品。陈木森向赖时尧了解“L058”的价格,赖时尧告知该产品刚开发推广上市,尚未定价,当天晚上核定价格后电话告知陈木森。陈木森还取得名片两张(该名片左上方印有JKUN?健坤,中部印有赖时尧销售总监温州健坤接插件有限公司)、选型手册一本,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及实习律师对原告代理人陈木森的上述行为及样品、选型手册、名片进行拍照封存,并交由原告代理人陈木森保管,随后出具(2016)粤开律见字第2号律师见证书,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及实习律师对被告在展会上展销的侵权产品的见证及取样。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本案律师费收费为12000元。证据六: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律师见证服务费为5000元。被告认为,对于证据一,该专利年费缴纳时间已到期,需要开始缴纳第三年年费该专利权才在有效期间内,且认为原告有必要提交专利评价报告。对于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根据证明上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但其证明时间区间却是2016年6月9日到2016年6月12日,11号出具的证明对12号客观事实不能证实,违反常理,而且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单位及负责人盖章且需要出庭接受询问,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且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于证据四中的2016选型手册,该选型手册的图形仅仅是平面图,不能用来作为比对,而且与外观专利完全不符,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律师见证书,对三性有异议,因为只有一个律师作为见证,不符合行业规定,见证书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内容中相关照片却是事后补拍,真实性存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不能在本案使用。对于证据五、六,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律师费支付凭证。经当庭拆封原告提供的封存物品,里面有一份2016选型手册及侵权样品6个和温州健坤接插件有限公司赖时尧销售总监的名片,外包装袋标明温州健坤接插件有限公司并标明其地址,原告经比对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且该款侵权实物也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根据原告权利要求1,由五金件的上表面和下表面至少有一个用于限位的卡位,根据说明书第五页显示,五金件的上表面和下表面至少有一个用于限位的卡位,技术目的是为了便于灯摆插入,防止脱落,但是被诉实物上表面缺少卡位,下表面也看不到卡位,专利附图1五金件的平面图的卡位42,是在41条形凸起上端的地方,被控实物缺少该卡位,即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特征。被控侵权实物所述卡位是在本体两侧突出的边缘,起到防止五金件脱落的目的,一般技术人员无法根据专利说明书实施专利技术。权利要求2到权利要求8都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所以所有的权利都不侵权。另被告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缺乏说明书充分公开的特征,对于五金件的下表面一限位卡位是如何实施设置的,才能达到防止脱落的技术目的,均没有说明。被告为证明其产品没有侵权,提交一份网页截图,证明原告在阿里巴巴平台(网址www.1688.com)上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价格仅为0.01元的事实,说明该专利产品价格低廉,不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另查明,温州健坤接插件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01月0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住所地:乐清市,法定代表人邵敬标,经营范围:接插件,电子元件及组件、连接器、模具、五金件、塑料件、汽车配件制造、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LED软灯条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420692441.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参加了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举办时间: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12日,举办地点: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380号广州国际展会),原告向展会主办方(广州光亚法兰克福展览有限公司)投诉被告展销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除原告提供的律师见证书外,另有广州光亚法兰克福展览有限公司的证明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被告在展会上展销侵权产品的事实,只有原告单方的见证及取样,被告拒绝承认,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祺杰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深圳市祺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永军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人民陪审员 谢惠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胡艳萍书 记 员 赖浩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