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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宁夏西北药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隆德六盘山范家峡森林公园、隆德县山河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西北药材科技有限公司,宁夏隆德六盘山范家峡森林公园(有限公司),隆德县山河乡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初42号原告:宁夏西北药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312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解娟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春清,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宁夏隆德六盘山范家峡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山河乡崇安村(原崇安乡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克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隆德县山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山河乡街道。法定代表人:张莉,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宏��男,汉族,1984年9月3日出生,大学文化,系该乡副乡长,住宁夏隆德县西苑小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宁夏西北药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药材公司)与被告宁夏隆德六盘山范家峡森林公园(以下简称范家峡森林公园)、隆德县山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河乡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药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娟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春清、被告范家峡森林公园的法定代表人陈克刚、被告山河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北药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药材损失528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当地药材企业,为响应政府号召,有效利用移民搬迁腾出的土地,加大移民区生态恢复,经与第二被告山河乡政府商议,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该乡管辖下的崇安、大慢坡两村1200亩生态移民区土地作为种植药材基地使用,为了便于合同管理,被告山河乡政府承诺协议一年一签,可连续签订。当年,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全部种植了多年生草本药材秦艽,为加强药材基地的种植管理,原告付出极大努力,先后投入了三百四十多万元的资金。但在2013年,第一被告范家峡森林公园不顾原告的合法权益,强行占有原告的承包地,在合同期内又将该块土地进行商业旅游开发,将原告种植的长势良好的药材进行毁坏,并阻止原告进出药材基地,导致原告对药材基地无法管理和维护,药材基地已经名存实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秦艽受益损失528万元,其计算依据按照隆德县科技局评估的每亩正常出80公斤干秦艽,每公斤市场最低价55元,每亩受益4400元,1200亩秦艽收益528万元。被告山河乡政府通过诉讼于2017年8月2日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收回承包土地,借口引进外地企业发展旅游经济随意牺牲、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应与第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范家峡森林公园辩称,我公司开发建设用地,是在政府批准的情况下进行的,没有占用和毁损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原告诉讼请求和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山河乡政府辩称,山河乡政府与原告订立的土地流转协议已经调解解除,原告的损失在于其���身管理不善,应由其自己承担,乡政府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山河乡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请求乡政府与范家峡森林公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协议”、”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4民终482号民事调解书”、”范家峡森林公园注册登记信息”,及被告提供的其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隆德县科技局”关于范家峡森林公园建设中中药材基地补偿问题的说明”一份、照片18张和两份视频资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范家峡森林公园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损坏西北药材公司种植的药材品种、范围、数量及损失大小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药材基地投入统计汇总清单”,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涉案土地范围���因种植药材”秦艽”进行相关投资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但该费用是否系种植涉案药材的全部投资,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组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的费用,部分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农业部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办法”,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GPS测量照片,来源无法确定,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所测量的地点范围,不予采信。二、被告范家峡森林公园提供的证据:1、隆德县发改局(2015)21号、22号”企��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隆德县环境保护局(2015)36号文件”关于对宁夏隆德县六盘山国际养生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隆德县国土资源局(2015)192号文件”关于六盘山范家峡森林公园项目用地的初审意见”、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1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隆德县人民政府(2013)95号文件”关于支持隆德县六盘山范家峡森林公园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的请示”、宁夏六盘山旅游扶贫实验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2014)48号文件”关于申请解决隆德六盘山范家峡山地滑雪项目资金的报告”、隆德县人民政府2013年1月28日召开的县政府扩大会议纪要、隆德县人民政府与银川华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夏隆德县山河乡移民迁出区绿色经济示范区项目建设合同”及”项目补充合同”、开发建设的设施照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被告山河乡政府在法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协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范家峡森林公园主张其依据以上文件、合同载明的地点范围及项目内容进行滑雪场等有关旅游项目开发、及所开发建设项目的土地范围包括原告药材基地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范家峡森林公园依据其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是否取得开发建设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其与隆德县政府所订合同的效力及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等问题,不属本案侵权纠纷审查范围,故对以上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崇安乡移民迁出区平面图照片,绘制单位及来源均无法��定,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不予认定。3、”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被告主张其经营滑雪场、滑草场的地点不在原告药材基地,因该证主要证实其经营的滑雪场、滑草场经有关机关许可经营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该滑雪场的具体地理位置应以其提供的以上证据文件确定的经营地址为准,故对该证据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三、被告山河乡政府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法(2013)10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生态移民迁出区生态修复与建设意见的通知》,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被告山河乡政府与原告西北药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崇安、大慢坡两村1200亩生态移民区土地流转给原告用于种植药材,期限为一年,期满后无重大事项变更,双方应续签协议。原告于当年在该土地全部种植了药材”秦艽”。2013年1月6日双方续签了协议,协议期满后,双方再未续签合同。自2014年初,被告范家峡森林公园依据其所提供的相关���府文件及合同载明的地点范围及项目内容开始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在前期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原告种植的部分”秦艽”药材损毁,经隆德县科技局及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现场核查,隆德县科技局于2014年11月18日向隆德县政府出具说明,认定范家峡森林公园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共毁损原告秦艽药材5亩,每亩80公斤,每公斤市场价为55元,共22000元。此后范家峡森林公园在开发建设山地滑雪场项目过程中,造成原告2万平方米(约29.99亩,按30亩认定)药材全部毁损。另查明:被告山河乡政府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为由,于2016年5月3日向隆德县法院起诉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山河乡政府赔偿药材损失600万元,该案经两次二审审理后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于2017年8月2日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4民终4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由原告立即向山河乡政府交回流转土地,已交流转费不再返还,未交的不再补交。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至今未向山河乡政府返回土地,原告在该土地范围内种植的药材除范家峡森林公园毁损以上面积外,其余面积范围内已被种植树木及苜蓿,原告修建的通往其药材基地的道路也被堵塞。现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在本案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西北药材公司虽对争议土地不再享有土地经营权,但其在该土地范围内投资种植的药材”秦艽”属其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家峡森林公园在与原告就该药材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或有关部门征收前,在附着有原告药材的土地范围内进行旅游项目开发建设,致原告部分药材毁损,无论范家峡森林公园是否取得开发建设该土地的使用权,其开发建设行为均构成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范家峡森林公园毁损原告药材的具体面积数量,除其在前期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原告5亩”秦艽”毁损外,根据原告的陈述,范家峡���林公园所开发建设的旅游项目中,直接造成其药材毁损的项目只有山地滑雪场,其他项目并未在原告药材基地范围内开发建设,本院结合范家峡森林公园提供的隆德县发改局(2015)21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及宁夏六盘山旅游扶贫实验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2014)48号”关于申请解决隆德六盘山范家峡山地滑雪项目资金的报告”等文件确定该滑雪场的建设地点、规模内容,能够确定范家峡森林公园在开发建设滑雪场过程中实际共毁损原告药材30亩。对剩余范围内的药材,原告主张因已被种植树木及苜蓿、通往药材基地的道路被堵塞,使其无法维护和管理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范家峡森林公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以上事实系范家峡森林公园所为,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范��峡森林公园应按其实际毁损的共计35亩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山河乡政府在本案应与范家峡森林公园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山河乡政府在范家峡森林公园开发建设滑雪场过程中参与毁损及存在其他共同侵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范家峡森林公园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参照当时市场价格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隆德县科技局”关于范家峡森林公园建设中中药材基地补偿问题的说明”,是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经现场核查,按照实际亩产数量并参照2014年市场价值所进行的认定,能够作为本案药材损失的认定依据,原告亦主张按照该标准请求赔偿,应予以确认,被告范家峡森林公园按该标准(每亩80公斤,每公斤市场价55元)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夏隆德六盘山范家峡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夏西北药材科技有限公司药材损失共计15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西北药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0.00元,由被告宁夏隆德六盘山范家峡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负担3380.00元,原告宁夏西北药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3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俊良审判员王喜军审判员刘秀萍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吴亮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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