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执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铁道支行与江国庆、王雪梅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江国庆,王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1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负责人杨丰来。委托代理人王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国庆。被执行人王雪梅。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铁道支行与江国庆、王雪梅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并于当日按约如数发放借款。江国庆将其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x的房屋作为按期归还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江国庆、王雪梅违反合同的约定,多次未按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铁道支行与江国庆、王雪梅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铁道支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09)川国公证字第137271号《公证书》、(2017)川国公证执字第41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03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江国庆、王雪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415773.0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国庆、王雪梅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国庆、王雪梅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江国庆、王雪梅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421910.01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