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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胜利与解岗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利,解岗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713号原告:杨胜利,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解岗子,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杨胜利诉被告解岗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岗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利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本金100000元的利息5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本金90000元的利息3105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息合计178050元。3、请求判决被告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1年7月1日被告因买车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立下书面借据,借款月利率为3.0%。之后,被告将利息给原告结算支付至2012年1月1日,2015年3月25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利息连同剩余本金则分文未还。多方索要未果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寻求保护。被告解岗子未作答辩。原告杨胜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单一张,证明2011年7月1日被告解岗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后变更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解岗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杨胜利提供的借条,因借条在内容上写明了被告解岗子向原告杨胜利借款的金额,借条上有被告解岗子的签名及捺印,被告解岗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7月1日被告解岗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杨胜利借款100000元,用于买车,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2、被告解岗子于2015年3月25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解岗子向原告杨胜利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解岗子向原告杨胜利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单相印证,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胜利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解岗子应当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杨胜利要求被告解岗子返还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杨胜利要求被告解岗子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58250元(1500×38月+25天),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31100元(1350元×23月+1天),利息共计89350元及该笔借款从2017年2月28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岗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胜利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89350元,本息共计1793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从2017年2月28日起的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如被告解岗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1元减半收取1930.5元由被告解岗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苗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