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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立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国,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捕前住河北省昌黎县。2016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被逮捕。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张立国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昌黎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立交桥西侧辅路时,与对向行驶的孙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2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立国驾车逃逸,于2016年11月25日被查获。2016年12月16日,孙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立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立国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立国进行处罚。被告人张立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张立国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昌黎县东大市场返回家中。当其驾车沿昌黎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立交桥西侧辅路南上坡时,与对向行驶的孙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2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立国未停车抢救伤员并报警,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过路群众发现后打电话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被害人孙某2被120救护车送至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6日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25日,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昌黎县昌黎镇后钱庄村,将被告人张立国及肇事车辆查获。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立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孙某2的亲属孙某1、王艳娟曾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立国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孙某2亲属的经济损失,孙某2亲属对被告人张立国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国在庭审过程中未得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张立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孙某1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书、尸检照片,以及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国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立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但被告人张立国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张立国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曹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