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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305号原告:景某某,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28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房某某,女,汉族,生于1953年12月13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舒,系永登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16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2日,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胜利街37号。负责人:杨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养平、闫玲玲,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某某、房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3323.8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619.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吴某甲驾驶吴某乙所有的甘AL34**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12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登县龙泉寺镇瑞芝村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路边推行架子车的二原告撞伤,致使二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某甲辩称:对发生事故无异议,原告所述为事实,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按照用药清单扣除医保部分;二原告年龄已高,不产生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服务行业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吴某甲驾驶吴某乙所有的甘AL34**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12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登县龙泉寺镇瑞芝村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路边推行架子车的二原告撞伤,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3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做出第2016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景某某、房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景某某于当日被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治疗,住院2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原告房某某亦于当日被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原告景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为51904.8元、原告房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为4179.23元,均由被告吴某甲垫付。2017年3月30日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甘金司法(2017)伤鉴字第027号伤残等级意见书,被鉴定人景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甘AL34**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某甲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在其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由被告吴某甲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县支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当按照用药清单扣除医保部分和二原告年龄已高,不产生误工费以及护理费应当按照服务行业计算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酌定支持景某某交通费1000元、房某某交通费200元。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景某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用51904.8元、伙食补助费2120元(53天×40元/天)、误工费6078.45元(甘肃省2017年农业年人均工资41861元/年÷365天×53天)、护理费6078.45元(甘肃省2017年农业人均工资41861元/年÷365天×53天)、残疾赔偿金38539.5(甘肃省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693元/年×15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07821.2元;原告房某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用4179.23元、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天)、误工费2523.13元(甘肃省2017年农业年人均工资41861元/年÷365天×22天)、护理费2523.13元(甘肃省2017年农业人均工资41861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0305.49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光安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在其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吴某甲要求二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6084.03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二原告应当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某甲垫付的医疗费56084.03元,扣除吴某甲应承担的鉴定费2100元,二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吴某甲53984.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在其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721.2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在其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05.49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限原告景某某、房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吴某甲垫付的医疗费53984.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胡永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