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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2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铁祖与易多贤、史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祖,易多贤,史发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918号原告:刘铁祖,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5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51XX****XX被告:易多贤,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25日,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三堡镇新庄村。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缺席)被告:史发仁,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4日,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82XX****XX(缺席)原告刘铁祖与被告易多贤、史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多贤、史发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祖诉称,2016年6月24日被告易多贤向原告刘铁祖借款60000元使用,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史发仁担保,被告易多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易多贤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史发仁也不主动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多贤、史发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易多贤向原告刘铁祖借款60000元使用,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如到期不还款,被告每天承担500元损失费,一切费用和后果有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上述借款由被告史发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易多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史发仁签字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易多贤催要借款,被告易多贤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铁祖的庭审陈述、二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易多贤提供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易多贤一直未偿还,被告史发仁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易多贤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发仁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史发仁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史发仁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史发仁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多贤、史发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多贤偿还原告刘铁祖借款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史发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易多贤、史发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治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脱兴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