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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秦宝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秦宝民,蒋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秦宝民,蒋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渤海十二路***号建工大厦*楼。主要负责人:陈立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宝民,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东,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明,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滨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明、秦宝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滨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602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有失公平。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原告曾指认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秦宝民并非车辆驾驶员,实际驾驶员是秦宝民的妻子马萌(无驾驶证)。事故认定责任时也未明确驾驶员姓名。若本案所涉事故驾驶员为马萌,则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应免责。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直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2、即然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原审法院的判决依然不合理。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为秦宝民驾驶,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若车辆为马萌驾驶,上诉人则应免责,被上诉人蒋明的损失应由马萌承担。因此,就盖然性而言,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上诉人交强险外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才彰显公平。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蒋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当时我是在楼上,发生车辆碰撞后我听到声音才下楼,我也不清楚当时是谁开的车,因为事故我与秦宝民夫妻发生争吵,当时我以为是秦宝民的妻子开的车。秦宝民辩称,本案实际驾驶人是秦宝民,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驳回上诉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蒋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067元(车损32067元、违约金1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19时左右,在滨州市滨城区建翔小区38号楼2单元楼下,被告秦宝民自称其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停在路南边的鲁M×××××号车相撞,鲁M×××××号车又撞了停着的鲁M×××××号车上,造成原告两辆汽车损坏。原告蒋明指认鲁M×××××号车驾驶员为马萌。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鲁M×××××号车驾驶员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指认事故发生时鲁M×××××号车驾驶员为马萌,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秦宝民。事故发生时,秦宝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M×××××号车及鲁M×××××号车登记车主均系原告蒋明。原告提交该车鉴定报告证明该两辆车车损共计32067元。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认为上述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分别委托滨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两辆车车损共计2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指认事故发生时鲁M×××××号车驾驶员为马萌,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秦宝民。滨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更加真实的反映了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部分,原告没有缴纳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费,视为对该部分的损失按撤诉处理。综上,原告车损为2400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滨州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明车损24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35元,由原告蒋明负担268.3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9元。二审中,上诉人安邦保险滨州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蒋明的起诉状、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本案驾驶员无法认定,根据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秦宝民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已经审查,二审不应再审查。事故认定书和事故处理通知书、起诉状可以明确本案的实际驾驶人是秦宝民,起诉状中原审原告认定为驾驶人为秦宝民,只将秦宝民列为被告。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依法履行赔付义务。蒋明质证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应维持原判。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安邦保险滨州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安邦保险滨州公司主张免责应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无法确定鲁M×××××号轿车驾驶员,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书告知蒋明具有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后,蒋明在起诉状及财产保全申请书中只列秦宝民为被告和被申请人,指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为秦宝民。而上诉人安邦保险滨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驾驶员是秦宝民的妻子马萌,故其主张免责的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顺江审判员  黄跃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