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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明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明敬,胡东灿,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6790482B。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沁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海洪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敬,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璠、吴锦浩,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东灿,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324672471。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苏玉林,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武,该公司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敬、胡东灿、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该货款由胡东灿承担清偿责任,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胡东灿未参与怡博花园3号楼A座工程的施工、购买张明敬的钢材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是职务行为,应由胡东灿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该钢材用到了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怡博花园××楼××区工程,则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受益人,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货款的清偿责任。张明敬辩称:胡东灿系上诉人在怡博花园××楼××区工程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其是代表上诉人购买我的钢材,上诉人应承担下欠货款的清偿责任。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为我公司建设怡博花园××楼××区工程,胡东灿在代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所欠的所有材料款均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要求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张明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款钢材款1424820元,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2日,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投标,中标由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招标的南阳怡博花园3号商住楼工程,并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南阳怡博花园的建筑工程后,施工期间,经其工作人员胡东灿购进原告张明敬钢材用于工地施工。2009年2月16号,被告胡东灿向原告张明敬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河南胜达建筑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怡博花园××楼××区工程,本人内部承包,在此期间我购买张明敬钢筋用于该工程,现经双方于2009年2月16号,算账共下欠张明敬钢筋款贰佰柒拾伍万肆仟捌佰贰拾元,此款本人承担还款责任。欠款人:胡东灿。2009年2月16号。2010年8月4日,原告张明敬与被告胡东灿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张明敬乙方:胡东灿河南胜达建筑有限公司。乙方在承包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怡博花园××楼××区工程期间,购买甲方钢材用于该工程,现经结算,乙方下欠甲方钢材款本金1854820元(利息另计),就归还此款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鑫安公司的材料差价补助款及工程款足以支付甲方,在鑫安公司给乙方支付材料差价补助款及以前工程款时,乙方同意按上述款项额由鑫安公司优先足额支付给甲方。甲方:张明敬乙方:胡东灿2010年8月4日。”被告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下方注明“上述乙方完善与我公司调价相关手续后,在支付材料调价补助款的同时,我公司通知上述甲方到场。2010年8月6日。”并加盖被告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2年2月13日,原告张明敬与被告胡东灿达成结算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张明敬乙方:胡东灿一、乙方应支付给甲方钢材款142.482万元;二、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1.2分,从2009年2月16日起根据付款情况分段计付。甲方:张明敬乙方:胡东灿2012年2月13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胡东灿向原告张明敬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承建南阳市怡博花园三号楼A区工程所欠张明敬货款142.482万元,现因没有交工和甲方决算,因前该笔货款仍未清付。我保证近期付该款项。还款保证人:胡东灿。2014.1.20号。后该欠款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在庭审中,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胡东灿系胜达公司员工,公司委托胡东灿在开标投标、合同谈判中的行为,我公司予以认可,买卖行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东灿作为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怡博花园的建筑工程施工期间,购进原告张明敬钢材,用于该工地施工,被告胡东灿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张明敬和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8月4日,原告张明敬与被告胡东灿达成协议上,被告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钢材用到了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怡博花园××楼××区工程,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河南胜达建筑公司抗辩称原告与胜达公司之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对胜达公司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2012年2月13日原告张明敬与被告胡东灿达成结算协议一份,2014年1月20日被告胡东灿向原告张明敬出具保证书一份,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被告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明敬要求被告自2009年2月16日起按月息一分二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因2012年2月13日,原告张明敬与被告胡东灿达成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二、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1.2分,从2009年2月16日起根据付款情况分段计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明敬要求被告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明敬钢材款1424820元,并自2009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明敬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2123元由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南阳怡博花园项目建设期间,任命邢海林、沈祥发为该建设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各项施工。一审法院在审理其他案件过程中邢海林于2013年5月3日出具证明称胡东灿负责怡博花园3号楼A座工程施工。本院认为,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胡东灿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胡东灿系受其公司委派参与其公司承建的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南阳怡博花园建设项目。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该建设项目负责人邢海林及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均认可胡东灿负责怡博花园3号楼A座工程的施工,胡东灿在怡博花园3号楼A座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参与工程建设及购买材料的行为,均系代表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经营活动,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胡东灿未参与怡博花园3号楼A座工程的施工、购买张明敬的钢材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不是职务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对胡东灿在施工过程中经手拖欠张明敬的钢材货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胡东灿的经营活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公司与其个人之间如何结算系其内部清算问题,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胡东灿个人对外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与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建设怡博花园××楼××区工程,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明敬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拖欠张明敬的该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3元,由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上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