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尹帮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尹帮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991B。负责人:杨先忠,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男,1984年12月25日生,苗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帮红,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恒勇,系水城县双水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302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帮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被上诉人尹帮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恒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及理由:贵B×××××号吊车在吊装侧翻在路边的双桥货车时车身倾斜,造成该车大梁、二架变形受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到达现场拍照留存,上诉人现场取证的照片反映出受损部位有明显的锈蚀痕迹,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车辆自身的锈蚀导致。依据双方约定的有效保险条款,此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下达了拒赔通知书,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尹帮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贵B×××××号吊车在吊装侧翻在路边的双桥货车时车身倾斜受损是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是因锈蚀因素导致的受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B×××××号吊车经年审、年检合格,而上诉人仅凭一张照片作为证据认为是锈蚀引起的事故,证据不足,上诉人应及时对车辆进行鉴定。而贵B×××××号吊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特种车车辆损失险、免责险、附加险不计免责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内。车辆事故属实,经修理后损失费用为42600元,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尹帮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赔偿尹帮红车辆损失费及停运费486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42600元,停运费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4日12时40分左右,潘友强驾驶所有人为六盘水诚馨汽车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贵B×××××号特种机动车在水城××××乡境内作业过程中发生倾斜导致该车大梁、二架变形受损,事故发生后,尹帮红向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报险,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报险接险后到事故现场勘查,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该事故车经尹帮红自行修理产生费用42600元。贵B×××××号车被被保险人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险标的在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报险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别的保险,且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保单明确约定尹帮红系指定索赔权利人。一审法院认为,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尹帮红作为保险标的贵B×××××号车辆的指定索赔权利人,当保险标的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情形时,有权利主张赔偿。保险标的贵B×××××号机动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损失,应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投保人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对于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约定为900000元,尹帮红请求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保险标的实际损失4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尹帮红请求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费6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停运损失,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帮红贵B×××××号车辆损失修理费42600元。案件受理费10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8元,尹帮红承担63元,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承担44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中,锈蚀是否是涉案车辆受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基于此主张免责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拒赔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车辆是因为锈蚀而导致事故造成损失,属于其免责范围。对此上诉人仅提供了一张照片证实车辆有锈蚀的情况,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锈蚀是引起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锈蚀是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上诉人举证不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六盘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梅审判员 林 波审判员 周元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