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艳美、李训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艳美,李训良,王同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735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长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艳美,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李训良,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王同忠,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农商行)与被告耿艳美、李训良、王同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艳美、李训良、王同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耿艳美、李训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992.84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625‰,自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王同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耿艳美、李训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992.84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625‰,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王同忠对于上述借款本息在26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日,被告耿艳美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月利率9.75‰,逾期利率为14.625‰。被告李训良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同忠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耿艳美、李训良、王同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邹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催收借款通知单两份。被告耿艳美、李训良、王同忠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被告耿艳美与原告邹平农商行签订编号为(邹苑)个借字(2012)年第0602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耿艳美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人可在该借款限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此借款;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本息结清;若未按期偿还到期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李训良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同忠与原告签订(邹苑)高保字(2012)年第06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耿艳美的该借款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26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循环使用期限内,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耿艳美交付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月利率9.75‰。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0日、2015年7月10日,原告两次向被告耿艳美、王同忠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书》,要求被告耿艳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同忠履行担保责任。后因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耿艳美、李训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992.84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625‰,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王同忠对于上述借款本息在26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艳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同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李训良给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耿艳美交付了借款2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耿艳美作为借款人、被告李训良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耿艳美、李训良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202992.84元,且经原告两次催要后仍未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尚欠借款本息202992.8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耿艳美、李训良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同忠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同忠主张了担保责任,原告之诉在被告王同忠的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其应在最高担保限额260000元范围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耿艳美、李训良、王同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邹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艳美、李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02992.84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625‰,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王同忠对上述借款本息在26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耿艳美、李训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3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843元,由被告耿艳美、李训良、王同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辛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