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廉宝权与鄂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世明,廉宝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239号原告鄂世明,男,满族,1959年9月4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廉宝权,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家勋,系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世明与被告廉宝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世明,被告廉宝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13时40分,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至将军桥南岗路口,与被告驾驶的辽D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的三轮车基本报废,当时报警。后经抚顺交警支队新抚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答应给我修车,但我多次拨打电话与其联系修车事宜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解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新的电动三轮车损失11,000.00元;被告赔偿我一年半的停运损失18,000.00元;被告赔偿我停车费640.00元、道路救援费300.00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基本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000.00元,被告有异议。经新抚交警大队建议,当时走的快速理赔程序,保险公司到场后,认定原告损失2,000.00元,保险公司将2,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将2,000.00元支付给修配厂,修配厂人员在原告在场情况下,将受损的车拖到该厂进行修理。之后的修车经过被告不清楚。今天开庭审理之前,被告与修配厂老板取得联系得知,受损电动车还在修配厂,是否修理完毕被告不清楚,修配厂为何没有将受损电动车修理完毕后交付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要求18,000.00元被告有异议,没有计算依据及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拖车费发票出具日期距离事故发生一年以上,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停车费过高,按照规定应为事故认定作出次日取车,对超出部分被告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辽DXXX**号小型客车在新抚区将军桥南岗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鄂世明骑的三轮电动车刮撞,造成车辆受损。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骑的三轮电动车系原告所有,于2015年3月2日购买花费11,000.00元,车辆受损后被拖至停车场,花费道路救援费300.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交纳车辆报关费640.00元后将车辆取回。原告陈述,三轮电动车尚未修理完毕,其也找不到三轮电动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轮电动车收据、道路救援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时与原告骑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陈述其所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将财产损失的保险理赔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的财产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车辆尚未修理完毕,车辆原告无法找到,且双方对车辆损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车辆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道路救援费300.0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损失过高,因原告原因导致停车费扩大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停车费为400.00元。原告的三轮电动车没有牌照且无营运资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宝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鄂世明道路救援费300.00元、停车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鄂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25.00元,减半收取262.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廉宝权负担1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东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 杉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