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永臣与王琦、于长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臣,王琦,于长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749号原告:张永臣,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琦,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科右前旗第二幼儿园后勤部校警。被告:于长淳,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兴安盟中等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张永臣诉被告王琦、于长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琦、于长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臣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琦、于长淳于2016年6月23日在原告张永臣处借款6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月利率为3%。借款期至,二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琦、于长淳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王琦、于长淳于2016年6月23日向张永臣借款60000.00元,并与张永臣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3日,并按照月利率3%计息,同时约定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当日,王琦、于长淳为张永臣出具60000.00元收到条一枚。上述借款协议和收到条中均有王琦和于长淳的签字摁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收到条一枚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张永臣要求被告王琦、于长淳给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6年6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琦、于长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臣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3日起,以60000.00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66.00元,由被告王琦、于长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敖乌丽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