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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浩鼎贸易有限公司、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浩鼎贸易有限公司,米某,易某,龙某,何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360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鑫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代诉讼代理人:徐源,女,该公司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浩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栋10-8号。法定代表人:米仁主。被告:米某。被告:易某。被告:龙某。被告:何某。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与被告柳州市浩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鼎贸易公司)、米某、易某、龙某、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徐源、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鼎贸易公司、米某、易某、龙某、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浩鼎贸易公司、米某、易某、龙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860.05元;2.判令被告浩鼎贸易公司、米某、易某、龙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6250.00元及罚息69356.4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浩鼎贸易公司、米某、易某、龙某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34819.00元;4.判令被告何某对被告浩鼎贸易公司、米某、易某、龙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柳行小微借字第1040号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浩鼎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月利率为12.5‰,按月付息,每半年还本金;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根据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米某、易某、龙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何某对被告浩鼎贸易公司、米某、易某、龙某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合理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依约向被告浩鼎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浩鼎贸易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860.05元、利息26250.00元、罚息69356.49元,共计795466.54元。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浩鼎贸易公司、米某、易某、龙某、何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五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五被告均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诉至法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48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五被告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浩鼎贸易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浩鼎贸易公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860.05元、利息26250.00元、罚息69356.4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浩鼎贸易公司归还上述款项,并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之后的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浩鼎贸易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4819.00元。被告米某、易某、龙某在《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米某、易某、龙某对被告浩鼎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在《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对本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浩鼎贸易公司、米某、易某、龙某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浩鼎贸易有限公司、米某、易某、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9860.05元;二、被告柳州市浩鼎贸易有限公司、米某、易某、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6250.00元、罚息69356.49元(上述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柳州市浩鼎贸易有限公司、米某、易某、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4819.00元;四、被告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柳州市浩鼎贸易有限公司、米某、易某、龙某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103元,保全费467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474元,由被告柳州市浩鼎贸易有限公司、米某、易某、龙某、何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鹏燕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