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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1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张建汽车修理厂与叶祥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张建汽车修理厂,叶祥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107号原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张建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大院村华山组。经营者:张建军,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亮,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祥林,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张建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叶祥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车辆委托原告进行修理,截止2015年1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74000元未付,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仍欠5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付。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5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汽车零配件销售及汽车修理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将其需要修理的货车交由原告进行维修,双方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2015年12月13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74000元未付,同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交于原告。2016年,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5000元,尚欠原告修理费59000元未付。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修理费未果,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系修理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车辆提供修理服务,被告对欠原告修理费的金额亦出具了欠条予以认可,现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59000元,应当由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5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在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所以,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开始计算,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张建汽车修理厂修理费5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