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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迁安市沙河驿镇李店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卢翠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沙河驿镇李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卢翠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66号原告:迁安市沙河驿镇李店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李店子村。代表人:赵文符,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俞伯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卢翠玉,女,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迁安市沙河驿镇李店子村村民委员会诉卢翠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沙河驿镇李店子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赵文符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伯江、被告卢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沙河驿镇李店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底开始,非法强占原告所有的位于迁安市沙河驿镇102国道道南的综合楼(房产证号为迁沙河驿镇房权证字第××号)内的两间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一直无理拒绝。故要求被告从其现居住的房屋内搬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同意搬走,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卢翠玉与裴爱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离婚。原告于2003年2月23日将迁安市沙河驿镇102国道道南的综合楼出租给裴爱军,2007年3月24日原告与裴爱军签订解除协议书,但被告卢翠玉自2007年3月24日在原告与裴爱军解除租房协议后仍一直在综合楼居住,占用房屋两间,拒不搬出,也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的租赁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上述事实有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迁安市沙河驿镇李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对位于迁安市沙河驿镇102国道道南的综合楼(房产证号为迁沙河驿镇房权证字第××号)拥有所有权,自2007年3月24日原告与裴爱军签订解除协议书后,被告卢翠玉对该房屋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原告迁安市沙河驿镇李���子村村民委员会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迁安市沙河驿镇102国道道南的综合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翠玉从迁安市沙河驿镇102国道道南的综合楼搬出(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卢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玉 清代理审判员 张 小 林代理审判员 陆 赛 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