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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卢某1与戎某某、一审第三人卢某2、卢某3、张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1,戎某某,卢某2,卢某3,张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4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1,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赵群,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戎某某,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一审第三人:卢某2,女,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一审第三人:卢某3,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一审第三人:张某某,女,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卢某1因与被上诉人戎某某、一审第三人卢某2、卢某3、张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卢某1与戎某某于1988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1989年11月1日生育长子卢某3、于1991年5月25日生育长女卢某2。2014年5月21日,卢某1与戎某某及第三人卢某2、卢某3、张某某对其夫妻二人共同财产达成协议,并签订一份协议书。2015年9月11日,卢某1向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戎某某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卢某1将上述协议书提交给法院,表示卢某1与戎某某及其子女已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协议。阜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1曾于2014年10月22日起诉与戎某某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卢某1再次起诉离婚,且卢某1当庭表示不愿意调解和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双方已就夫妻共同财产与子女自行达成协议,戎某某也予以认可,不再另行处理。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0324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卢某1与戎某某离婚。2015年12月3日,卢某1向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否定并撤销上述协议书形式的遗嘱,与戎某某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五处房产。阜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1与戎某某在离婚案件中已就五处房产分割达成协议,双方在离婚纠纷一案中对该协议亦予以认可,法院也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子女出庭作证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无欺诈、胁迫等情形。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卢某1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16日,卢某1出具一份声明,其就2014年5月21日家庭协议中所作的管理事务及财产处分作出重新处分:“1、撤销2014年5月21日家庭协议中卢某1本人财产份额的安排和处分;2、即日起停止卢某3、卢艳、张某某对阜南县光明眼镜有限公司、阜南县光明眼镜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第二分公司的所有参与和管理;3、位于阳光绿苑门面一间、住房一套;阜南淮河东路(老教育局楼下)门面两间;老人委院内三楼住房一套;地城路(电影院楼下)房产属于声明人卢某1所有的财产份额归声明人卢某1所有;4、在本声明之前任何形式的遗嘱均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的立案案由是遗嘱继承纠纷,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的案由应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理由是卢某1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确认协议书所涉及的财产属于卢某1的财产份额归卢某1所有,实际上是其离婚后对财产分割的反悔,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卢某1在离婚纠纷一案中将上述协议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的证据向法院提供,在庭审中其明确要求按照该协议来分割财产,戎某某对该协议也予以认可,表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协议书所涉及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财产的处理,卢某1与戎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无欺诈、胁迫等情形,阜南县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对该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了确认。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及第三人卢某2、卢某3、张某某共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卢某1在2016年6月16日的声明中明确表示该协议书是家庭协议,而协议书所涉及财产的分割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戎某某及第三人均不同意撤销协议,卢某1单方要求撤销该协议,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卢某1要求确认卢某12016年6月16日声明撤销财产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某1负担。卢某1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应为遗嘱纠纷,而不是离婚后财产纠纷。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卢某1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戎某某、卢某2、卢某3、张某某二审中共同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所处分的财产是各个家庭成员的劳动所得,处分的是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卢某1的个人财产。协议书是五位家庭成员共同签订的,对卢某1的收入和财产也进行了处理,不是一份遗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亦未就一审中的证据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卢某1虽上诉称本案应为遗嘱纠纷,但是法律规定的遗嘱是公民对自己个人财产所作的自由处分。本案中,卢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协议书所处分的财产系其个人全部财产,且该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已经两次诉讼,均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卢某1如认为该协议内容不真实或者有其他违法之处,应通过申诉等相关途径解决而不是通过再次起诉。对于其2016年6月16日的声明,亦是对于2014年5月21日的协议书的内容进行的修改与反悔。如是修改协议,应取得其他各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如是反悔,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卢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卢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