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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执3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3968英爱民与耿长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英爱民,耿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3968号申请执行人英爱民,男,1977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耿长春,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申请执行人英爱民与被执行人耿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46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60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耿长春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已完成对被执行人耿长春银行、车辆、房产等查控,但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英爱民提供被执行人耿长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申请执行人英爱民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耿长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英爱民也未能提供相应线索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及时执行完毕。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英爱民告知执行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今后申请执行人英爱民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英爱民在本院告知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及救济途径后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46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韩 卫执行员 侯桥文执行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微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