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熊焕招与郭青青、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焕招,郭青青,缪某,郭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58号原告熊焕招,女,汉族,1941年2月25日出生,住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涂序银,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南昌市新建区,系原告熊焕招的儿子。被告郭青青,女,汉族,2001年2月26日出生,住南昌市新建区。法定代理人缪某,女,1970年6月1日出生,住南昌市新建区,系被告郭青青母亲。法定代理人郭某,男,汉族,1967年5月13日出生,住南昌市新建区,系被告郭青青父亲。被告缪某,女,1970年6月1日出生,住南昌市新建区,系被告郭青青母亲。被告郭某,男,汉族,1967年5月13日出生,住南昌市新建区,系被告郭青青父亲。原告熊焕招诉被告郭青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查变更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缪某、郭某参与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焕招委托代理人涂序银,被告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青青、郭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焕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0.61元、护理费880元、后期护理费1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1201.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郭青青驾驶无号牌“台玲”两轮电动车在镇××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幸福路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熊焕招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建区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3、高血压病。同年11月29日,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青青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在出院后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却借故推诿,毫无支付款项之诚意,故诉讼至法院。被告缪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们在事故发生当晚就看望了原告并表示了我们的歉意,并支付了1700元医药费,我们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青青、郭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1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郭青青驾驶无号牌“台玲”两轮电动车在镇××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幸福路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熊焕招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青青未达到法律年龄驾驶无号牌的两轮电动车且未靠右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熊焕招未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第16事故发生后,原告熊焕招被送往新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6100.61元,出院诊断: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绝对卧床休息6-8周;2、定期复查,陪护一人,加强营养;3、避免再次外伤;4、有情况随诊。第16被告郭青青20**年2月26日出生,系未成年人,被告缪某、郭某系被告郭青青的父母。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1700元医药费。第16原告提供涂序光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因原告受伤其大儿子涂序光因照料原告而请假,要求后期护理费按涂序光的月收入334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月工资3340元计算误工费,其只提供银行流水,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护理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按上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焕招因与被告郭青青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受伤,其诉请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青青未达到法律年龄驾驶无号牌的两轮电动车且未靠右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熊焕招未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郭青青未成年,被告缪某、郭某系被告郭青青的父母,对被告郭青青造成原告熊焕招的损伤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6100.61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880元,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诉请的后期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诊断及医嘱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后期护理期确定为40天,原告要求按月工资3340元计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护理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按上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此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110元。对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7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郭青青、缪某、郭某对原告熊焕招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据此,根据江西省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2015年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经核应为:1、医疗费:610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100元/天×11天);3、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4、护理费:854.79元(27975÷360×11天);5、后期护理费3108.3元(27975÷360×40天);6、交通费:110元(10元/天×11天);以上合计11493.7元,由被告承担70%即8045.59元,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元,应予抵扣,故还应由被告赔偿6345.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青青、缪某、郭某共同赔偿原告熊焕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345.5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焕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熊焕招承担24元,由被告郭青青、缪某、郭某承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敏人民陪审员 王娟人民陪审员 冯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越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