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荣成市崖头德翔洗车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荣成市崖头德翔洗车行,姜志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68号。主要负责人:丁义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英,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崖头德翔洗车行,住所地荣成市观海中路。经营者:王少彬,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志珊,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崖头德翔洗车行(以下简称德翔洗车行)及原审被告姜志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4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1、德翔洗车行要求太平保险公司、姜志珊赔偿其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停业经济损失、雇用工人工资、房屋租金等经济损失,上述损失是否重复计算、工人工资是否实际发放等原判决未予审查,致诉争损失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赔偿权利人或被保险人提交损坏标的物索赔清单系保险公司进行保险核定、理赔的前提,涉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2月6日,同年2月7日即春节休假,德翔洗车行于2016年2月22日将涉案洗车机损坏配件清单提交太平保险公司,原判决未审查上述事实事实,致认定太平保险公司迟延核定期间的基本事实不清;3、德翔洗车行要求太平保险公司、姜志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明确其系依据保险合同抑或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亦未释明,径直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太平保险公司构成迟延核定,程序违法。同时,既然认定太平保险公司构成迟延核定,但在判决条款中却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表述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49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荣成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侯进荣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