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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宋某某,陆某,曾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绰号“衡坨”,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衡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绰号“三毛”,男,1985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衡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09年5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某,绰号“阿灿”,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衡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绰号“阿勇”,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衡阳县岘山乡木口村阳冲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陆某、曾某、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湘0407刑初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3日至4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阅卷审查,并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陆某、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害人易某因赌博向被告人宋某某借款13万元。2016年1月30日,被害人易某在衡阳市中山南路新时代宾馆附近的一家赌场以筹码的形式还给宋某某13万元,宋某某将易某所还的筹码借给同在赌场赌博的欧某某,之后被欧某某输光,宋某某多次催促欧某某还款未果。宋某某认为此事是被害人易某造成的,便要求易某偿还其10万元,易某予以拒绝。 2016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蒋某、曾某、陆某等人欲找被害人易某还钱。宋某某还安排陆某携带两把砍刀,并要蒋某去旺福夜市附近找易某。蒋某在旺福夜市发现易某的车辆后,马上告诉了宋某某,宋某某随后与陆某、曾某一起赶到旺福夜市。宋某某还打电话让“波徕几”等人驾车赶到现场。当日23时43分许,易某在旺福夜市附近准备驾车离开,陆某、曾某等人见状,手持砍刀将易某的车门强行拽开,并将易某带到“波徕几”朋友所开的车上进行控制,尔后宋某某指挥司机将车开到衡阳县,并叫其朋友肖某开车过来。在衡阳县牌坊附近,宋某某、蒋某、陆某、曾某等人用刀逼迫易某与他们一起坐肖某的车返回衡阳市。到达衡阳市后,宋某某指使肖某驾车,陆某、曾某、蒋某一起将易某控制在车辆后排座位,将易某带到衡枣高速及邵永高速公路上,限制其自由,并持刀威胁易某还钱。为断绝易某与外界的联系,宋某某让蒋某没收了易某的手机。途中,经易某多次请求,宋某某同意易某打电话让其妻欧阳某某筹钱还款,并用易某的手机将其银行账号通过短信发送给欧阳某某。因暂未凑到钱,且易某一再保证还钱,直到2016年3月13日7时许,宋某某、蒋某、陆某、曾某等人才允许易某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取得被害人易某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陈某、肖某、胡某、欧某甲、欧某某、欧阳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手机通话及短信记录,欠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被告人宋某某、陆某、曾某、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陆某、曾某、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陆某、曾某、蒋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蒋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提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陆某、曾某对原判无异议。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某及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陆某、曾某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人陆某、曾某在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的纠集下,采取强制、威胁等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易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人陆某、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蒋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提出“被害人已对其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手段、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有坦白情节及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已获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以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上诉人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均已属从轻处罚,且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自 蹊 审 判 员 周 琛 代理审判员 谢 志 龙 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伟 打印责任人:周 琛 校对责任人:袁 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