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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左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左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2687号原告: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0059061。法定代表人:张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静,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左利,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诚物业公司)与被告左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左利支付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920.4元、公摊费486元、水费132.6元、违约金10099.6元(以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计16638.6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长寿区维多利亚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告左利系该小区X幢XX-X号房屋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拖欠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水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7月,原告曾向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但被告至今仍未交纳。被告左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左利系长寿区光宇维多利亚小区X幢X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5.41平方米,系高层住宅。2010年12月28日,原告渝诚物业公司与重庆光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维多利亚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维多利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季度收取,住宅(带电梯)物业服务费按照1.35元/月·平方米计费,小区水、电公摊:(渝价〔2004〕778号第六条明确规定)小区楼道照明、消防通道照明、电梯间照明、院墙路灯、小区路灯、草坪灯、小区水景、二次供水泵、自备发电机油料等使用费未纳入物业成本,由业主据实分摊,先按13元/月/户的标准预收;装修保证金按3000元/户交纳;业主未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限为签协议之日起至后期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协议》生效时止等内容。2011年2月20日,原告渝诚物业公司与被告左利签订《维多利亚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维多利亚小区服务,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1.35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收取,小区公摊费为固定费用收取,结合维多利亚项目公共区域用电情况实际测算为每月每户13元计费;业主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交纳本季度物业服务费;业主未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限为签协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左利未交纳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原告书面催收未果。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交纳相应物业费用,后于2015年11月18日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维多利亚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维多利亚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动产档案查询结果、催款函、挂号信回执、本院(2015)长法民初字第0596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光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维多利亚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原、被告签订的《维多利亚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左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物业服务费,经核算,被告左利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920.53元(115.41平方米×1.35元/月·平方米×38个月)。原告主张5920.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摊费,原告主张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按13元/月计算,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按11元/月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公摊费486元(13元/月×34个月+11元/月×4个月)。关于水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用水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利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1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920.4元、公摊费48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左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左利负担(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玉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简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