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成都民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民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399号原告:成都民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牡丹大道南段120号。法定代表人:高朝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灯明,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宝惠,女,1976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桃源新区蜀望路118号。法定代表人:何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民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达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开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4月5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灯明、覃宝惠,被告鑫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3630.1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6815.0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106815.0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收货人江伟于2014年9月3日签字确认的“采购计划单”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9月29日、10月10日向被告送货,其中除了“清单”第22项T线接线箱实际交付数量为1台外,其余货物原告均全部向被告交付,实际送货的货款金额为213630.10元。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对账函确认: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213630.10元。同时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第一笔货款的发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一笔货款,后被告也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剩余部分货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陈述,其供货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9月29日、10月10日,其提起诉讼均已超过两年;从原告举证的送货单反映出,实际供货与采购清单中的供货要求不一致;根据《购销合同》第9条的规定,被告付款前提不仅是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而且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没有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被告可以顺延付款期限,不属于迟延付款,不构成违约;原告提供货物时,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交付货物附属单证的义务,原告履行存在瑕疵;关于供货时间,双方约定于技术交底后30日内交货,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材料清单,其中对于规格特征和数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应当于2014年10月3日完成供货,但实际在上述日期未完成供货;因为原告没有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不属于违约,没有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即便逾期付款,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过高,应当按其资金成本及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实际损失进行调整,并且原告供货存在瑕疵,违约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第一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购销合同》,证明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楼层部分和地下室的配电箱、地下室的低压开头柜,合同总价1598284元(含17%增值税);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付原告等每批次采购计划单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或货到现场支付50%,原告交货按照被告所提供的采购计划单为准,被告按实际情况分批提供采购计划单,付款同被告每批采购计划单的实际到货数量为准,每批剩余总额的50%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三日内向被告出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逾期交货的,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应付未付金额×1‰×实际逾期天数),被告逾期付款,按照应付未付金额×1‰×实际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若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款期限顺延,原告不能以此拒绝履行交货物的义务等内容。第三组:增补明细1份、送货单3份、材料清单3页,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第四组:2016年9月1日原告出具企业对帐函,载明:截止2016年8月30日止,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已开票货款106815.05元,已送货未开票货款106815.05元,总计欠货款213630.10元。如贵公司记录的金额相符,请在本对帐函下端“信息证明”处签章证明,如果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相符”列明不符金额的内容。被告在被告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第五组:发票2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2017年4月1日分别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第六组:邮寄单1份,证明原告已将2014年10月20日开具的发票邮寄与被告的事实。第七组:原告自己出具的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查询1份、情况说明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系一般纳税人类型,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规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增补明细无异议;对送货单、材料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出供货单与采购单数量一致,送货单写明了没有检验报告、合格证、密码钥匙这些必备的附属单证及附件,送货单中的时间显示是2014年10月10日,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2014年10月3日前完成供货的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出对帐函没有对已开票未开票进行明确,是票据还是提单等均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中的2014年10月20日开具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提出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款项需要以原告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在税款抵扣方面有所区别,并且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且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了17%的增值税成本,所以原告的证据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异议;对2017年4月1日开具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并提出从这张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7年4月1日,所以原告主张的后半部分的106815.05元不具备基础条件,原告对后半部分的费用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对第六组证据的快递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快递单中不能反映出具体的邮寄物品,没有寄出时间,没有收件人签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前半部分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第七组证据中的查询单无异议;对情况说明不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依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举出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因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及产生货款的事实,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举出的第五组证据中的2017年4月1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2014年10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举出的第六组证据,因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举出的第七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楼层部分和地下室的配电箱、地下室的低压开头柜,合同总价1598284元(含17%增值税);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付原告等每批次采购计划单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或货到现场支付50%,原告交货按照被告所提的采购计划单为准,被告按实际情况分批提供采购计划单,付款同被告每批采购计划单的实际到货数量为准,每批剩余总额的50%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三日内向被告出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逾期交货的,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应付未付金额×1‰×实际逾期天数),被告逾期付款,按照应付未付金额×1‰×实际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若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款期限顺延,原告不能以此拒绝履行交货物的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收货人江伟于2014年9月3日签字确认的“采购计划单”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9月29日、10月10日向被告供货,其中除了“清单”第22项T线接线箱实际交付数量为1台外,其余货物原告均全部向被告交付。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对账函确认: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213630.1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6815.0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中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6815.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时间如何确定;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虽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9月29日、10月10日向被告供货,但合同约定的分期支付货款及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款期限顺延,原告仅于本案诉讼中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时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被告付原告等每批次采购计划单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或货到现场支付50%,原告交货按照被告所提的采购计划单为准,被告按实际情况分批提供采购计划单,付款同被告每批采购计划单的实际到货数量为准,每批剩余总额的50%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若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款期限顺延的内容,即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被告可向原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因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开具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该笔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笔货款106815.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106815.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当庭向被告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该笔货款106815.05元的法律责任。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本院认为,因原告仅于诉讼中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6815.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才成就,被告不存在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民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6815.05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民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原告负担1721元,被告负担13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大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