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窦朝阳与茌平县弘正装饰板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朝阳,茌平县弘正装饰板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991号原告:窦朝阳,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茌平县造纸厂下岗职工,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栋,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县弘正装饰板厂。经营场所:茌平县信昌高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经营者:来永林,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弘正装饰板厂职工,住茌平县。原告窦朝阳与被告茌平县弘正装饰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朝阳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华栋,被告茌平县弘正装饰板厂的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09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5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原纸,并于2015年5月5日出具入库单,货物价值145000元,5月8日出具入库单,货物价值45990元。被告已付货款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茌平县弘正装饰板厂辩称,1、被告认可与原告之前存在两笔145000元与45990元的原纸交易;2、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70000元外,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6年8月18日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8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20990元;3、原告交付的原纸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技术质量标准,已构成根本违约,剩余货款20990元被告方不同意付款,且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告窦朝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入库单两份,用以证据被告欠原告货款120990元;2.被告基本信息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被告茌平县弘正装饰板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2099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网上电子回单系原被告之间其他业务的货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否认该两笔转账为原纸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将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采纳其证明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茌平县弘正装饰板厂购买原告窦朝阳的原纸,价格共计19099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后又用价值10000元木地板抵账。2016年4月14日、2016年8月18日,被告茌平县弘正装饰板厂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窦朝阳转账共计100000元,现尚欠原告窦朝阳货款20990元。本院认为,被告茌平县弘正装饰板厂购买原告窦朝阳的原纸,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窦朝阳如约交付货物,被告茌平县弘正装饰板厂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凭借入库单提起诉讼,被告抗辩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货款外,又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原告窦朝阳虽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求被告茌平县弘正装饰板厂支付货款12099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现被告茌平县弘正装饰板厂尚欠原告窦朝阳货款20990元,其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所欠货款不应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茌平县弘正装饰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朝阳货款209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计1360元,由被告茌平县弘正装饰板厂负担235元,原告窦朝阳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