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住河南省方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4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张磊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东明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威威娱乐广场内DJ台西侧一酒桌前盗窃被害人周某一部银灰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3150元)。2017年1月3日4时许,被告人张磊在郑州市XX区XX广场XX号楼XX室时,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郭某一部苹果6PLUS手机及一部果米M9手机,盗窃被害人吴某一部OPPO手机,盗窃被害人苏某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盗窃被害人牛某某一部白色OPPO手机。经鉴定,该5部被盗手机共价值5939元。现涉案五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郭某、吴某、苏某、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磊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银灰色苹果6PLUS手机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周永手机或手机折价款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培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