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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广西德保县毅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林某、麦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德保县毅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林某,麦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民初306号原告广西德保县毅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德保县城关镇坡堂村那边屯(原部队营房)。法定代表人农理对,该公司经理。被告林某,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居民,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被告麦某,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德保县。原告广西德保县毅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麦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农理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麦某将一辆车号牌为桂L×××××大众小汽车送到原告的修理厂修理,3月17日修好后结算,费用共计26700元。被告麦某以身上没有足够的现金为由,由被告林某担保,写下字据,先支付15700元,余下11000元,承诺三个月内结清。尔后将修好的小汽车开走。三个月后,被告麦某没有履行诺言,支付尚欠的费用,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所欠费用。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麦某支付尚欠车辆修理费用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被告林某、麦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合法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被告签字的欠修理费的字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被告林某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以及对原告所陈诉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麦某将一辆车号牌为桂L×××××大众小汽车送到原告的修理厂修理,3月17日修好后结算,费用共计26700元。当日被告麦某支付修理费15700元,余11000元未付,被告麦某写下字据,限于三个月内结清,被告林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字据签名,尔后将修好的小汽车开走。逾期后被告麦某未支付尚欠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修理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汽车修理服务,被告应当全面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只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11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麦某支付尚欠汽车修理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作为保证人只在字据上签字,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依法得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某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汽车修理费11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75元,依法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麦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斯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农碧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