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家民与卜军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民,卜军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834号原告:李家民,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卜军元,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家民与被告卜军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军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5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跟着被告在灯塔路搞建筑。被告结算封丘县工资款后,下欠355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原告在灯塔路××19天,每天150元,被告支付了600元,下欠2250元,以上工资款共计5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550元。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小良与李家民系同一人。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麦收前,原告跟随被告在封丘县新华书店干装修的活。原告干的是砌墙和粉墙的活,一共干了20天左右。工作结束后,被告没有支付工资,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今欠小良叁仟伍佰伍拾元范庄卜军元2016.6.15号”。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诉称经被告介绍在安阳跟随他人干装修活,尚欠其工资225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小良与李家民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5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欠其在安阳干活的工资款225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军元支付原告李家民工资款35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家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卜军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