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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裕鑫和府7栋楼下,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阳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枣红色五羊牌女式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价值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资料等书证;2、证人易某的证言;3、被害人阳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检查、指认等笔录;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审 判 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