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3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林秋高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林秋高,邓兰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03行审9号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李传永,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玉芳,三明市三元区中村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坚,三明市三元区中村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秋高,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邓兰苹,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秋高、邓兰苹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7月7日以被执行人林秋高、邓兰苹夫妇于2007年9月11日生育第一孩(女),2012年8月29日生育第二孩(女),2016年3月7日生育第三孩(男),属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依据《福建省卫生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元卫计征决[2016]第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决定征收林秋高、邓兰苹社会抚养费59012元,应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元卫计征决[2016]第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于2016年7月25日送达被执行人林秋高、邓兰苹。被执行人林秋高、邓兰苹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未缴纳社会抚养费。本院认为,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元卫计征决[2016]第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林秋高、邓兰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起诉,至今未按决定书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据此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元卫计征决[2016]第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林秋高、邓兰苹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59012元(本院开户行:兴业银行三明三元支行,账号:18×××77)。未在上述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还应承担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费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生龙审判员 葛建清审判员 曾佑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艾建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