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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陶然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然,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117号原告:陶然。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林,该公司职员。原告陶然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然,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5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元整;3、请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购物,花费5元购买了一盒蜡笔小新乳酸菌果冻(黄桃味),结款后发现所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该商品标签上注明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3日,保质期12个月,应该至2017年1月3日到期。故原告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被告出售该商品的经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之规定。原告发现问题后没有离开超市,直接前往客服投诉,客服承认上述商品确实是在被告处购买,并联系了相关部门负责人,该负责人在电话里说相关人员都已下班,第二天给原告答复,但之后一直没有消息。无奈诉至法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结合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整,共计人民币1005元。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案商品如单凭购物凭证唯一的证据就无法证明该涉案商品为我公司所出售的商品,目前所有商场、超市都用69开头的商品条形码作为商品识别码。故此不排除涉案商品为原告带入我公司的商品,然后以我公司的结账系统获得购物凭证,进而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偿主体不适格,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该法条规定主张权利的主体为消费者。根据消法第二条对消费者的定义为:为了生活的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而本案原告在今天就有三起向我公司主张维权,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是为了盈利而非生活的需要,故此原告并非适格主体。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告购买商品并没有食用。其购买商品并未造成任何的损害。其次,我公司作为开放性自选超市所有商品都是由顾客进行挑选。顾客在挑选的过程中都会对食品的外包装,生产日期进行检验。对于外包装和生产日期有瑕疵的,普通消费者是不会进行选购的,而本案原告专门购买商品存在瑕疵的物品,其主观具有非法的目的。就是通过这种合法的形式来掩饰其过度维权的非法目的。即便原告向我公司进行维权,今天原告陶然一共有三起案件,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其主张赔偿应当在三起案件的总额×10倍超过1000元的按实际发生,未超过1000元的应该按照1000元计算。所以原告四起案件要求4000块钱的赔偿,已经违背了立法的目的,原告只是拿司法资源作为盈利的手段,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这种过度维权的行为通过司法行为予以制止和修正。(2016)辽0102民初字12407号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也对于过度维权行为不予以支持,故此本案原告的过度维权行为也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购货小票,证明2017年1月12日原告在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蜡笔小新乳酸菌果冻(黄桃味)一盒,单价5元,原告提供的商品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1月3日,保质期12个月。原告提供的存物箱与产品的照片证明原告确实��在1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的该商品。原告于同一天先后在被告处购买7单蜡笔小新乳酸菌果冻(黄桃味),并均起诉要求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销售的食品已经超过标注的保质期,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七次购买同类涉案商品并分别起诉主张赔偿,于我国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不符,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七次购买行为应视为一次购买行为,以一次购买的标准来赔偿。原告七次购买共花费35元,按十倍赔偿标准,为350元,未超过1000元,因此,增加赔偿额以1000元为限,因另案已判决被告赔偿1000元,故本案被告无需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在该店购买的“蜡笔小新乳酸菌果冻(黄桃味)”(该商品保存在法���,由被告自行到法院领取);二、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原告陶然退还商品后10日内退还原告陶然购货款5元;三、驳回原告陶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虹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