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7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高振青与程云峰、李美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青,程云峰,李美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247号原告高振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珍,东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云峰,农民。被告李美平,农民。原告高振青诉被告程云峰、被告李美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牛月珍,被告程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美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二被告以程云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门市合同》共同经营饭店。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岚县县城民觉路8排3号楼东侧二层的三间门市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年租金36000元,一年一交,每年10月1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租金,水、暖、电费由被告负担,返还房屋时租赁物损坏照价赔偿。到期2016年10月1日共欠原告房租费41000元,一直占用房屋,从2014年至今有11220元的暖气费未交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1、返还租赁门市;2、给付欠租赁费41000元;3、每月按3000元给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返还门市之日的超期占用费;4、2014年至今三年的取暖费11220元;5、赔偿财产损失;6、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中,原告提交了朱张云证明一份,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东村村民委员会收据一支,岚县丰达源通热力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租赁门市合同和录音材料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使用原告的房屋至2016年11月,门市已返还原告,欠原告4个月的房租费,其是自行安装电锅炉取暖,不需要支付取暖费,租赁的门市没有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程云峰有证人樊某、刘某、牛某出庭作证。对于被告的证人证言,本院分析为,樊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于2013年给被告安装过电锅炉,不能证明被告2014年后仍仅使用电锅炉;刘某的证言仅是在2014年听被告说用电锅炉,2015年听被告说在修电锅炉,其不能说明被告使用电锅炉的用途和使用范围,更没有说被告不使用岚县丰达源通热力有限公司的暖气。另外,在2014年岚县丰达源通热力有限公司接入暖气后,双方形成了供热合同关系,现被告无任何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其在2014年及之后使用该房屋时已解除了与岚县丰达源通热力有限公司的供热关系,即被告没有找过原告或岚县丰达源通热力有限公司解除供热合同关系,致使岚县丰达源通热力有限公司证明欠其11220元供暖费用的证言的真实性。关于牛某2016年农历11月初一、二给付钥匙一事,因该证人仅能证明给过人一次钥匙,不能言明为什么给人钥匙,即该证人并未能说明其给人钥匙时是要干什么,其证言起不到证明该次给钥匙系交还租用房屋。另外,被告至今仍未取走自己在该房屋中的物品,这样虽被告已不在营业,但仍占用着该房屋。关于所欠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间费用,被告有义务证明其给付情况,但其没有证据能证明其给付情况,而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证明了欠款数额为41000元。对于租赁到期后,即从2016年10月2日起仍依原约定应当以每月3000元的使用费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认的事实为:2013年被告程云峰与原告签订《租赁门市合同》经营饭店。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岚县县城民觉路8排3号楼东侧二层的三间门市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即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年租金36000元,一年一交,每年10月1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租金,水、暖、电费由被告负担,返还房屋时租赁物损坏照价赔偿。到期2016年10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房租费41000元,并一直占用房屋,从2014年至今有11220元的暖气费未交付。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租赁门市合同取得原告修建房屋从2013年10月1日到2016年10月1日的使用权,到期后,被告不再经营,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该房屋。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共欠原告约定使用期间的使用费41000元及到期后的占用费,这些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取暖费1122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支付,而被告没有支付,依双方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损失,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的该主张无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美平并非双方合同的当事人,对被告李美平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对被告李美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云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振青座落于岚县县城民觉路8排3号楼东侧二层的三间门市,并支付原告高振青20**年10月1日前的房屋使用费41000元和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每月使用费3000元支付占用费以及取暖费11220元;二、驳回原告高振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程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