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丛耀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丛耀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耀武,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因与上诉人丛耀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6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万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明知其上司郑斌私吞公司财物,在临时收货单上做空验收,虚增库存,协助郑斌将红提33公斤、澳芒36公斤提走。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扰乱上诉人正常工作秩序,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丛耀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丛耀武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丛耀武与华润万家系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丛耀武与华润万家续签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16年3月23日,华润万家以丛耀武违反《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丛耀武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24日与丛耀武解除劳动合同,丛耀武认为华润万家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与华润万家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华润万家赔偿丛耀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000元;二、华润万家赔偿丛耀武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3000元;三、华润万家为丛耀武补缴社会保险;四、案件受理费由华润万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7日丛耀武到华润万家工作,职务是收货员。入职后丛耀武与华润万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续签,现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16年1月26日丛耀武上司案外人郑斌在超市卖场对丛耀武说上午已经到货的水果红提和澳芒没有开单据,让丛耀武补单据,丛耀武听从上司郑斌管理补下了单据,后郑斌拿走了丛耀武补下单据的水果没有向华润万家单位支付对应价款,华润万家单位通过郑斌拿走水果的品相查出是丛耀武在补下的单据上签字后,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丛耀武解除了劳动合同。案外人郑斌现已从华润万家单位离职。丛耀武离职后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华润万家给付丛耀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提前三十日通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补缴在工作期间五险一金,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2日制作了沈西劳人仲字(2016)132号仲裁裁决书,对丛耀武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送达后丛耀武不服,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丛耀武主张的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经查,在申请仲裁时丛耀武主张其只提出了请求没有具体金额,在陈述诉请理由时其主张的是华润万家无故辞退,华润万家的答辩及仲裁委的审理也是围绕华润万家单位对丛耀武的辞退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单位规章制度进行的,在该院庭审过程中,丛耀武主张华润万家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庭审中其陈述的理由也与其在仲裁委的陈述一致,故该院认为其在仲裁委申请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请求华润万家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丛耀武请求华润万家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华润万家单位主张丛耀武私自篡改单据,在其上司告知其水果已到应补下单据之时听从领导指示补下单据,郑斌没有对补下单据的货品支付相应货款,导致华润万家单位受损,依据华润万家单位《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4.2.3.2条款:利用职务便利,给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情节严重,使公司蒙受较大损失的,如商品高价低买(包括但不限于)及《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4.4.2.3条款:提供各类虚假证明、证件、简历、资料或采用弄虚作假手段等不诚信行为,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丛耀武进行了开除,华润万家主张其已经针对上述规定对丛耀武进行了告知,丛耀武已签字认可,并举证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华润万家并未规定4.2.3.2条款中“使公司蒙受较大损失的”的“较大损失”的具体范围,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中的损失金额。该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应理解为员工在自身的主观意识支配下从事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本案中,丛耀武执行上司命令的行为不体现丛耀武本人的意志,其行为是一种服从上司管理的行为,故不应认定丛耀武存在过错。因丛耀武行为不存在过错,且华润万家单位关于规章制度中造成损失的范围也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故其对丛耀武劳动合同的解除系违法解除。关于丛耀武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问题,丛耀武举证了银行流水清单为证,华润万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无法证明系华润万家给其发放的工资及具体的工资数额,根据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华润万家没有证据证明丛耀武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数额,故该院对丛耀武举证的银行流水清单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丛耀武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3052.62元[(3203.55+1965.37+2387+4298.31+2640.52+2540.52+2928+2658+2658+3281.48+2690+2690+2690.71)÷12]。关于丛耀武在华润万家的工作时间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6年3月23日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其工作时间,华润万家应给付丛耀武丛耀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473.58元(3052.62×4.5×2)。关于丛耀武主张的代通知金问题,华润万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丛耀武的主张不符合领取代通知金的法定条件,故对丛耀武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丛耀武主张的请求华润万家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对于丛耀武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关于丛耀武在仲裁委提出的要求华润万家补交住房公积金的问题,经查丛耀武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法院起诉该诉请,视为针对该项诉请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该院对仲裁裁决书中丛耀武要求华润万家补交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丛耀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473.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依据为《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4.2.3.2条款:利用职务便利,给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情节严重,使公司蒙受较大损失的,如商品高价低买(包括但不限于)及4.4.2.3条款:提供各类虚假证明、证件、简历、资料或采用弄虚作假手段等不诚信行为的,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收货员,依据其上级领导指示,补开了红提33公斤、澳芒36公斤的单据。上诉人自认上述水果价值约1200元左右。上诉人认可事后生鲜部门副总经理郑斌将上述数量水果提走。因郑斌未补缴货款且已离职,造成其损失。上诉人未向郑斌主张损失,且上诉人规章制度未对“较大损失”作出明确界定,上诉人未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是出于主观故意,其行为给上诉人造成较大损失。上诉人据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