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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范公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梅益龙,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佑锟,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并列案由,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才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并列第四级的案由仍属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诉请系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提出,故不属于不动产纠纷,而应当属于合同纠纷,故本案应向协议中约定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竣工验收,本案只是单纯的合同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的纠纷,且本案原、被告双方是转包方和分包方的关系,住所地也都不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因此,不应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进行扩张解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可看出,合同中明确了被答辩人的施工任务,并对合同价款组成、价款拨付及结算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并未针对该施工合同办理结算,债权债务数额并不明确,由此可以看出本案系因承揽施工任务引发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所述的是建设工程施工所欠工程款,也证明了双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认定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裁定该案移送到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3月18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分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从发包方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中煤陕西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甲醇醋酸系列深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一期(1)工程甲醇装置土建工程以工程分包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和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的组成、工程款的拨付与结算、工程质量与验收等予以了明确,载明工程地点为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根据合同内容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上诉人没有完全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产生诉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不动产纠纷。因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超过1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人民法院级别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移送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虽在合同中有协议管辖约定,但因违背专属管辖规定而应认定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