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和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自己家中为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场所;2016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又在自己家中为黄某和自己的弟弟王某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先后容留吸毒者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容留吸毒者王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6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中扣押吸毒工具1套、锡箔纸1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吸毒者王某乙、黄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处以15日、5日的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情况说明、检查证、拘留证、逮捕证、拘留及逮捕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处理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者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以及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收缴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1套、锡箔纸1条,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芙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