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炎春、朱某某与杨邦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炎春,朱某某,杨邦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33号原告:杨炎春。原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朱祖波,系原告朱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付莉琴,系原告朱某某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邦友。委托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升工业区*号*层。诉讼代表人:袁应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炎春、朱某某与被告杨邦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番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祥、被告杨邦友委托代理人潘传雄、被告平安财保番禺公司委托代理人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总额251658.35元;被告平安财保番禺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额内予以理赔;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杨邦友驾驶轿车沿监利县福田寺镇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0时30分许,行至事故地段,遇杨炎春牵朱某某在公路上行走,因杨邦友疏忽大意、处置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杨炎春、朱某某相碰撞,造成杨炎春、朱某某受伤。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邦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炎春、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番禺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杨邦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番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之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其垫付88500元费用请法院一并处理,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平安财保番禺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属实,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要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保番禺公司有异议,认为无相关病历佐证,对上述票据本院经审核与原告受伤时间及医院出具的《证明》相符,故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武汉市硚口区卓越线服装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被告平安财保番禺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告工资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记录等佐证,不能达到证明受害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目的,本院应原告之申请对武汉市硚口区卓越线服装经营���业主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杨炎春曾在该厂务工一段时期,故对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朱某某及父母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经本院查证其父母朱祖波、付莉琴现不在卓越线服装经营部务工,其与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固定期限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保番禺公司关联性有异议,要求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考虑到原告就医往返的实际支出,酌定予以部分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杨邦友驾驶轿车沿监利县福田寺镇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0时30分许,行至福田寺镇薛庙村四组地段,遇杨炎春牵朱某某在公路上行走,因杨邦友疏忽大意、处置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杨炎春、朱某某相碰撞,造成杨炎春、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3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邦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炎春、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炎春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朱某某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入监利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1天。2016年10月28日,杨炎春之伤情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2016]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朱某某之伤情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2016]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同时查明,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邦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番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5年12月30日0时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邦友因过错侵害二原告身体致受伤致残,对原告之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番禺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杨炎春之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门诊医疗费1083.7元+住院医疗费30424.25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43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1天=5050元;3、营养费酌定2000元;4、护理费:31138元/365天×101天=8616元;5、误工费31138元/365天×251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1412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138808元。原告朱某某之损失数额认定:1、医疗费:门诊医��费1604元+住院医疗费18894元=20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1天=5050元;3、营养费酌定2000元;4、护理费:31138元/365天×60天=5118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伤残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0354元。二原告共计199162元,被告平安财保番禺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79162元)。此外,二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及本案诉讼费5075元,根据事故认定责任划分由被告杨邦友全额承担,扣减其垫付款88500元,实际由二原告向其返还80725元,此款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炎春、朱某某理赔款118437元(款汇至杨炎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利福田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杨邦友垫付款80725元(款汇至杨邦友湖北监利农商银行福田支行);三、驳回原告杨炎春、朱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75元,由被告杨邦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5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片红审 判 员 瞿年生人民陪审员 潘慧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