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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4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4353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何前进,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方新明、人民陪审员王立、人民陪审员王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7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在武汉市务工时相识并相爱,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生女张某丙××××年××月××日出生,婚生女张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发展和婚生女张某乙的出生,夫妻之间的矛盾逐渐体现出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夫妻感情日渐降温。2016年8月,又因夫妻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小孩张某乙的抚养费24000元。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分,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抗辩。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在武汉打工相识,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加上原告没有生育男孩导某,并于2016年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其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新明人民陪审员  王 立人民陪审员  王 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吉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