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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海山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山,田立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山,男,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本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山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海山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面包车在伊通镇二商店路口行驶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海山血液乙醇含量为175.3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交现场检测,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海山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山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立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