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卜春学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卜春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横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洪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春学,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上诉人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卜春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1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555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卜春学向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辖区法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黄江平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玮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