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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东升、哈密市新凯外墙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新疆磊森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升,哈密市新凯外墙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新疆磊森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升,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哈密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新凯外墙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重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东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丰,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磊森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康复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徐怀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东升、哈密市新凯外墙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磊森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森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州区人民法院(原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东升、新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丰、磊森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升、新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新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确定的开庭时间是2016年10月26日上午10:00时,张东升、新凯公司按时到庭应诉,磊森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1:30分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的规定,本案一审应按撤诉处理。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东升和新凯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张东升是以个人名义与磊森鑫公司发生交易,供货单上写的是张东升的名字,承诺书也是张东升出具,责任也应由张东升承担。一审判决新凯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磊森鑫公司还欠新凯公司货款70余万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理错误。磊森鑫公司辩称,一审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磊森鑫公司与张东升、新凯公司要对账,磊森鑫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4日两次申请延期,张东升也于2016年10月26日申请延期,双方的延期申请都经过法庭准许,不存在程序违法。磊森鑫公司供应的外墙保温材料张东升、新凯公司同时使用,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张东升、新凯公司认为磊森鑫公司欠其货款,可另行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东升、新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磊森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东升、新凯公司支付磊森鑫公司货款458153.64元及利息91846.36元,合计5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张东升、新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起,新凯公司、张东升陆续从磊森鑫公司购买材料,并陆续付款。2013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新凯公司、张东升欠磊森鑫公司货款共计958153.64元,张东升向磊森鑫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张东升向新疆磊森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做出承诺,所欠材料款¥958153.64(大写玖拾伍万捌仟壹佰伍拾叁元陆角肆分整)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伍拾万元整(¥500000.00),余额于2014年1月15日前结清。否则后果自负,承担一切责任”。后张东升向磊森鑫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剩余货款458153.64元经磊森鑫公司催要未付,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新凯公司、张东升认可其从磊森鑫公司所购买的材料,张东升个人和新凯公司都使用了,具体无法分清。新凯公司、张东升同意对磊森鑫公司所欠新凯公司、张东升的货款另案主张。原审认为,新凯公司、张东升从磊森鑫公司购买材料,并经双方结算,对所欠货款958153.64元由张东升向磊森鑫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应按承诺及时向磊森鑫公司支付货款,其在向磊森鑫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后,对剩余货款458153.64元没有及时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磊森鑫公司要求新凯公司、张东升支付货款458153.6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磊森鑫公司要求新凯公司、张东升支付货款458153.64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91846.36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期间合理,但计算标准缺乏依据,且计算数额有误,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新凯公司、张东升抗辩该款系张东升所欠,与新凯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因新凯公司、张东升在诉讼中认可其从磊森鑫公司所购买的材料,个人和公司都使用了,故原审未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哈密市新凯外墙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张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磊森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8153.64元;二、哈密市新凯外墙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张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磊森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8153.64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哈密市新凯外墙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张东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东升、新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伊州区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4074号民事调解书中,新凯公司、张东升从案外人范犁宁处购买外墙保温材料,欠付货款265085元,经调解新凯公司、张东升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张东升、新凯公司与磊森鑫公司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一审虽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开庭审理,但双方当事人都以对账为由申请延期开庭,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新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新凯公司经营范围是外墙保温、防水防腐材料生产、销售,本案所购买的材料也是外墙保温材料,在新凯公司经营范围内。虽然本案承诺书是张东升个人出具,但张东升是新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特殊,所购买的材料新凯公司也使用了。在(2016)新2201民初4074号民事调解书中,新凯公司、张东升从案外人范犁宁处购买外墙保温材料,欠付货款265085元,经调解新凯公司、张东升同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由此可看出新凯公司和张东升的行为是混同的,新凯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新凯公司、张东升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72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哈密市新凯外墙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张东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丽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