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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8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树海与张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海,张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8979号原告:王树海,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强,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猛,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第四分公司员工,现住天津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程,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海诉被告张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强,被告张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2016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中津大道980号鲲玉园4-1101(含阁楼)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624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滨海新区中××生态城××大道××房产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300000元。后因二手房交易新政出台,被告为规避营业税遂与原告协商延后房产交易时间。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重新订立《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作废。新的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天津生态城中津大道980号鲲玉园xx(含阁楼)房产以1128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双方在2016年10月1日前办理房屋相关手续,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再次向被告支付定金350000元。现被告已将房屋及房屋钥匙、房产证、门禁卡、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全部与该房产相关的资料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自行缴纳水电、物业等相关生活费用。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联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双方协商一致定于2016年9月20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向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网上预约手续,期间被告又以契税票据未满两年为由推迟过户。而后再次联系,被告拒绝出售房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猛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起诉时,《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并未违约。原告不具备公积金贷款的能力,合同约定用公积金贷款支付房款给被告造成顾虑,被告享有不安抗辩权;二、涉诉房屋目前正处于空置的状态,被告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三、被告目前仅此唯一住房,继续履行本合同存在障碍。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回执、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房地产权证、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评估报告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契税票据、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票据,证明被告为本案诉争房产的原所有权人,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将上述材料交予原告;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中产权证和票据原件均为被告遗失的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鲲玉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临时管理规约、居民服务手册、美的空调安装书、欧式吸油烟机安装书、日利达告知书和太阳能安装书、涉诉房屋的电卡、门禁卡、房屋钥匙、地下车库车位使用权协议、物业费的票据、采暖费的票据,证明该涉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被告对上述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2016)津0116民初49009号和(2017)津02二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已经交付;被告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中津大道980号鲲玉园4-1101(含阁楼)室。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0元。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就涉诉房屋买卖事宜重新协商,重新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滨海新区中心天津生态城中津大道980号鲲玉园xx(含阁楼)”房产以1128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办理涉诉房屋相关手续。被告应于2016年2月20日前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再次向被告支付350000元。另查,现被告已将房屋及房屋钥匙、房产证、门禁卡、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资料交付原告。原告也已���际占有该房屋,并自行缴纳水电、物业等相关生活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的问题。《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涉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原告业已经交纳大部分房款,合同履行不存在障碍。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30%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和迟延履约违约金可以并用。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属于弥补损失违约金,不能与继续履行一并适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既履行合同又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猛继续履行与原告王树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树海办结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中津大道980号鲲玉园xx(含阁楼)商品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王树海同时向被告张猛支付剩余购房款47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猛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婧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