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执4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达明、吴楠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达明,吴楠,方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7执473-1号申请人:徐达明,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执行人:吴楠,男,198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执行人:方静,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4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0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吴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楠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楠在中国工商银行13×××8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齐文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