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许金花与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花,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029号原告:许金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秀苓,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大桥南路006号。法定代表人:谢杰涌,职务:经理。原告许金花与被告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嘉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秀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嘉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YS000XXXX,YS000XXXX号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交款项并赔偿原告约定违约金和损失,共计335773.12元;3、本案保全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YS000XXXX,YS000XXXX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原告及时交清全部款项,被告逾期交房后,2013年9月25日又收取原告两处房产的办证费11728.12元,但是至今也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关证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违约金,原告亦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依法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法院据情判决。被告名嘉置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9日,许金花与名嘉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S000XXXX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许金花购买名嘉置业公司开发的莱芜名嘉广场第XX幢203XXX号商品房一套,房屋代码XXXX3号。许金花交清房屋价款112101元。《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名嘉置业公司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该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第2种(该商品房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和第X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约定除因不可抗力外,名嘉置业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名嘉置业公司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因买受人未能按期交纳办理产权证书所需的证件及税费等导致权证不能按期取得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商品房预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许金花与名嘉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S000XXXX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许金花购买名嘉置业公司开发的莱芜名嘉广场第10幢XXXX号商品房.房屋代码为XXXX号。许金花交清房屋价款143455元。其他约定同上述编号为YS000XXXX《商品房预售合同》。本院认为,许金花与名嘉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解除权系形成权,具有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合同解除后果的效力,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此,解除权须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对于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律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按照同样情况同样处理的原则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的行使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条虽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但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在效力上并无差别,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因逾期交付房屋及办理权属登记所产生的解除权,可参照该解释的规定,在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后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故按照合同约定,许金花于2017年3月3日向法院提出诉讼,已经超过合理的期限,而许金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存在。许金花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故许金花请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退还购房款及办证费及赔偿违约金和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名嘉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金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8元,由原告许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房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