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打工。2016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魏振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魏振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2月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持超分且逾期未换证的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潍河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潍河右路中段(诸城市恐龙公园北门)路段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超速行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封某颅脑损伤、内脏器官破裂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晚22时许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接警记录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2等人证言,诸城市公安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冰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人民陪审员 韩 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