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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亚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王亚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3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经营场所: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920627885H。负责人田园,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祯,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昆,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亚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个人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东村南火巷17号12号楼1单元6层12号的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从2016年4月开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依约提前收贷,经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1973.78元,利息4526.42元,本金罚息127.2元,利息罚息73.21元(计算截止2016年11月3日),以及2016年11月3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对被告为本案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东村南火巷17号12号楼1单元6层12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东村南火巷17号12号楼1单元6层12号房屋(建筑面积89.02㎡),借款期限为20年即240个月,利率采取每年浮动方法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2009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自有的西安市莲湖区人民东村南火巷17号12号楼1单元6层1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75108010IV-1_4-12-10612~2)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于2010年1月6日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1月3日,被告剩余借款本金为231973.78元、利息4526.42元、本金罚息127.2元、利息罚息73.21元。关于2016年11月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原告明确其计算方法为,以欠付借款本金231973.78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上事实,有《个人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逐月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陈述的内容,在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截止2016年11月3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31973.78元、利息4526.42元、本金罚息127.2元、利息罚息73.21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1973.78元、利息4526.42元、本金罚息127.2元、利息罚息73.21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以欠付借款本金231973.78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原告计算的基数、标准和起止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其房产为债务提供担保,并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现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抵押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31973.78元、利息4526.42元、本金罚息127.2元、利息罚息73.21元(截止于2016年11月3日)。二、被告王亚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自2016年11月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以231973.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西安市莲湖区人民东村南火巷17号12号楼1单元6层1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75108010IV-1_4-12-10612~2)享有优先受偿抵押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审 判 员  黄宸瑞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艳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